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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郭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郭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野北村。
负责人李铁铸,系公司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原告陈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郭某、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开庭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在文安县106国道新镇镇南舍兴村道口,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冀F6393挂重型普通货车/重型普通全挂车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郭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京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陈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
以上事实有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文民初字第772号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原告因二次手术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按规定正常年检,驾驶员体检证明,投保车辆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我公司已进行了赔付,请法庭依法核实本案的诉请项目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因我公司之前已经赔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医疗费4562.43元,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
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按住院期间2天计算,标准应按之前赔付的标准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属于商业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冀50*2*70%=70元。
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
误工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写明清楚,并且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误工时间,因此,误工标准统一按我公司已赔付的标准116.66元计算,即116.66*2=233.32元。
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来承担。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文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工资情况;
证据二、诊断证明,证实伤情,医嘱增加营养,休养3个月;
证据三、住院票据一张、明细一份、病历一份,证实病情情况及花费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2张,证实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郭某、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73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因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撤诉,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2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837.0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野北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73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因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撤诉,故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2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837.03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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