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左东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河北典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被上诉人兴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4#、26#、28#楼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决算书。拟证明:24#、26#、28#楼工程款为4271039.68元;证据二,2015年7月15日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60万元。拟证明:2016年9月11日兴成房地产公司未退还上诉人40万元保证金;证据三,账号户名62×××76陈三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兴成房地产公司用陈三强留存在兴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卡,将500余万元工程款以河北德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转给陈三强,后又利用陈三强的银行卡转回到兴成房地产公司宋京芬的银行卡上,间接证明兴成房地产公司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未实际支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决算书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兴成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9月11日分别退还陈某某20万元和40万元;证据三,不能证明陈三强的银行卡在兴成房地产公司留存使用,并且陈三强向宋京芬转款也不能证明陈三强将工程款退还至兴成房地产公司,本案30#楼、24#、26#、28#楼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某,对于陈三强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对陈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评述如下:证据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决算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兴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三,兴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陈某某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该证据相佐证,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陈某某对兴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为说明借支条中的扣除款项没有重复计算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某某一方所出具的扣除款项的原始借条进行了质证。陈某某对前述扣除款项的原始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原始借条予以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兴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陈某某的工程款总额问题。兴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陈某某已支取工程款的借支条,总计16259299元。因已支取的借支条由陈某某或陈某某委托的人员出具,借支条份数较多,不是一次形成,前后出具的时间跨度有一年多,借支条具有真实性。陈某某在其已经实际支取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款情况,故一审法院以陈某某已支取的借支条总额16259299元认定为兴成房地产公司已付陈某某工程款并无不妥。借支条中有些借支条的总额是对一个时间段内款项的汇总,其中包括之前陈某某已借支的款项,故在实际支付中扣除之前已实际借支的款项并无不妥。关于管理费、税金、钢筋差价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约定管理费和税金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陈某某虽然称钢筋差价重复扣除,但没有相关证据,故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称兴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支条中有1708419元无陈某某一方的签字确认,经质证借支条有陈某某或其委托人员签名,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陈某某认为部分借支条中扣除的先前借款项进行了重复计算。在一审庭审后,兴成房地产公司为说明没有重复计算扣除先前的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兴成房地产公司保留的陈某某一方出具的原始借条。二审中,对前述原始借条进行了质证,陈某某对前述原始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没有发现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陈某某对借支条中的扣除款项的异议不能成立,兴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支条已经能够说明陈某某实际支付的数额,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陈某某从兴成房地产公司多支取工程款1530077.05元的方式和数额正确。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张振防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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