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立,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洪丽,女,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陶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茵茵,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人民路10号。
负责人:陈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被告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5167.56元(包括医疗费77471.32元,误工费22200元(100元/天×222天),护理费30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360元(30元/天×212天)、营养费4240元(20元/天×212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74488元(28440元/年×20年×101%),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父)78250.76元(19369元/年×8年×101%÷2),(陈母)127157.48元(19369元/年×13年×10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73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陶某某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为70630.44元+22863.94元,包括:1,医疗费5978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30元/天×69天),3,营养费1380元(20元/天×69天),4,误工费6900元(100元/天×69天),5,交通费500元。变更后诉讼请求合计1725798元。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将住院费用和门诊费用经当庭核实后重新确定为159420.52元(含住院费87742.72元,成品药款15120.4元+6557.4元,评估二次手术费5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陕F****号小客车行至南郑大道智慧城小区门口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原告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一级,一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5万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评估为30日。本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6年12月22日做出公交认字[2016-5]第3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陶某某事发时所驾驶的陕F****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陶某某驾驶陕F****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南郑县大河坎南郑大道智慧城小区门口路段处时,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陕F***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昏迷状态,口鼻及左侧外耳道出血不止,呼吸急促,大小便失禁,双眼险青紫肿胀,结膜充血,左侧瞳对光反射消失。颈抵抗阴性,脊柱生理弯曲,四肢未见畸形,生理反射消失。CT示:右侧额颗顶硬膜下腔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耻骨骨折并左侧乳突蜂房积液、左侧3-9肋骨骨折等,入院后急诊行“右侧额顶部开颅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脑内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术”,术后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诊断: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等;2、左侧3-9肋骨多发性骨折并肺挫伤;3、双侧耻骨上支、右侧坐骨骨折;4、左肾挫伤。2016年12月24日陈某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40余日”入院,入院后给予神经营养、对症支持及康复治疗,于2017年3月4日出院(住院70天),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同日再次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5日(住院32天)。2017年4月5日,陈某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5月”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液、神经营养、抗感染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1、重型颅脑开放性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双肺肺炎。2017年5月9日,陈某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期”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液、神经营养、抗感染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6月8日出院(住院30天),诊断:右侧额顶颅骨缺失。2017年6月8日陈某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期”入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液、神经营养、抗感染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7月8日出院(住院30天)。2017年7月8日陈某某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康复期”入院,入院后给予补液等药物对症支持治疗,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住院9天)。随后陈某某再次住进3201医院至今,庭审期间尚在该医院接受对症支持治疗。
原告受伤至诉讼期间,共花住院门诊医疗费289419.98元,包括原告垫支109420.52元(含住院费87742.72元,成品药款15120.4元+6557.4元),被告陶某某垫支179999.46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某某颅脑损伤评定为壹级伤残。2,左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3,颅脑损伤后遗症期完全护理依赖。4,颅脑损伤修补费用五万元(即二次手术费50000元)住院评估30天左右。本次交通事故于2016年12月22日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陶某某所驾驶的陕F****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1832·3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同时查明: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被告陶某某除支付陈某某在汉中3201医院支付住院费179999.46元外,还为陈某某支付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住院护理人员白凤琴、李宗英等人护理工资37420元,为原告垫付鉴定费2280元(以上陶某某合计支付费用219699.46元。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预付给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和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父亲陈义明,生于1944年8月12日(审理期间原告陈述已于2017年8月17日去世),其母亲罗素珍,生于1949年12月16日,现年68岁,陈义明、罗素珍夫妇一生养育一儿一女,儿子陈某某,女儿陈惠平,均已成家。罗素珍、陈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转为城镇户口。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复印件、南郑县大河坎店子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入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等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陶某某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张、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代付住院费、门诊费用发票、处方、计价单、鉴定费发票、聘请护理人员支付工资领条、收条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和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应当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出示的通过汉台农业银行支付给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也应当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陕F****号小客车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陕F****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某承担。就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以原、被告当庭共同核实的289419.98元为准,此费用包括原告垫支109420.52元(含住院费87742.72元,成品药款15120.4元+6557.4元),被告陶某某垫支179999.46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均未超出本地区同类案件的标准和天数,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就原告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前期护理费用均已经由被告陶某某代为付给雇佣护工,其住院护理费用的标准和天数,应当以被告陶某某实际已经产生费用为准;对原告主张尚未产生的后期护理期限20年,根据其受害人病情现状,本院暂酌情确定护理期5年,之后的护理期费用和护理天数,待实际产生后,受害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诉讼中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101%,放弃1%部分,请求按照100%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现有的被抚养人和抚养人人数以及被抚养人城镇户口和法定年龄为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应适当支持2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出示乘车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以及同距离内本地交通费的一般支出情况,酌定确定1500元为宜。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交维修费用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应按照鉴定结论50000元和评估的30天计算。故上述赔偿支付宜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用289419.98元(包括原告垫支109420.52元、被告陶某某垫支179999.46元)。2,营养费5620元(含起诉20元/天×212天=4240元+增加69天计1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8430元(含起诉30元/天×212天=6360元+增加69天计2070元)。4,误工费29100元(含起诉100元/天×222天=22200元+增加69天计6900元)。5,护理费37420元(住院期间均已由被告陶某某支付给雇佣护理工资)。6,残疾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10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98元(原告母亲19369元/年×13年×100%÷2人)。8,交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二次手术费50000元。11,二次手术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12,后期护理依赖费182500元(按365天/年,100元/天×5年)。以上合计损失1321687.98元。应当扣除被告陶某某支付陈某某金额住院费217419.46元(含医疗费179999.46元+护理工资37420元.38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受伤所花各种损失共计1321687.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外,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610000元;由被告陶某某除过前期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工资217419.46元外,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各种经济损失484268.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97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166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00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
书记员:马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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