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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万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含代为承认、放弃、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包含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万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相关费用1371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被告万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内载原告及案外人肖兵)沿滩桥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龙桥路段时,因被告万某疲劳驾驶与道路南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案外人肖兵受伤。事发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7年3月20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事故书,认定被告万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40302元医疗费,由原告本人支付。出院后,被告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上人员乘坐险为由,找原告拿走相关医药费票据原件,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万某将赔偿金据为己有。后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万某、陈某某辩称:1、事发当日,原告与案外人肖兵、被告万某共同饮酒后,原告陈某某明知被告万某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万某一定的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不予支持。3、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二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应按过错责任和实际承担的金额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原告住院资料)、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在事故中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赔偿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认定的一个依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在赔偿比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记载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目的涉及本案焦点,将在论理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日3时20分许,被告万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内载陈某某、肖兵)沿滩桥镇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龙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疲劳驾驶与道路南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万某及案外人肖兵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经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2、肺挫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损伤。2017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天,医药费40302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17年8月28日,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35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320元(依票据)、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4天,计700元)、营养费:200元(酌定)、护理费:1253.36元(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15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9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32677元/365天×179天=16025.16元,以原告主张175天为15667元为限)、残疾赔偿金:58772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损失合计134112.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万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经勘验、调查,万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疲劳驾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万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明确划分原被告责任,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存在酒驾的行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对当时案发情形的还原,并且是在勘验现场,检查车辆,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中立意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虽陈述原告存在过错,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其应该承担其不利后果,并且应当对原告没有过错这一事实加以认定。综上,可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其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万某认为,事发当日,原告明知被告万某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免除被告万某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部门,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本案中,被告万某对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书面复核申请,应认定被告万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也是认可的。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万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均按照法律规定平均标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且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陈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被告主体适格。1、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D×××××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万某,由万某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肖兵受伤。被告陈某某和万某在案发时为夫妻,案发后离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某和陈某某共同承担。2、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责任认定书中没有划分责任,但也不能认定其没有过错。其也应对该事故的产生负一定责任,其被告主体适格,也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鄂D×××××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本案属于侵权之债,是被告万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所致,不属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第一条所认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朱新柳,被告万某、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万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4112.36元,应由被告万某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相关费用134112.3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元,被告万某负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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