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陈兴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告:陈彩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系被告陈彩珍之子。
被告:陈彩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兴彩、陈彩珍、陈彩红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贤、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永明、曲爱英、被告陈兴彩、被告陈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被告陈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父亲生前原单位(定州市民政局)应支付给原告的遗属补助款及父亲的残疾军人抚恤金共计约1279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之母俎新改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去世,之父陈文月于2016年10月1日去世。父亲生前是残疾军人,退休前在定州市民政局工作。被告为了私吞父母遗留的10万元现金,对原告隐瞒父亲的死讯,并于父亲死后的第三天与其他姐妹私分了父母留下的10万元现金。原告作为陈文月之子,有依法获得父亲死后遗属补助款及抚恤金的权利。
被告陈某某辩称:父亲病重5个月是陈兴彩、陈彩红伺候的,原告几年都不回家,没有尽赡养义务,因此不符合分割抚恤金的条件。在老人遗嘱中明确说明原告不孝顺,也明确抚恤金不让原告分割,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陈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陈兴彩辩称:老人生病住院到去世原告不闻不问,办白事原告也没有来。
被告陈彩珍辩称:原告不孝顺。
被告陈彩红辩称:原告虐待老人,打骂老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俎新改于2010年农历12月13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陈文月于2016年10月1日去世。
2017年3月28日,定州市民政局优抚科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文月,男,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城区,身份证号。在我市享受三级因战伤残军人优待抚恤。陈文月伤残抚恤金发放至2016年9月30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残疾抚恤金为4382.5元。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故需为陈文月同志增发52590元丧葬补助费。同日,定州市民政局出具了一份《关于代管退休人员陈文月工资、抚恤金的说明》,载明:1.2016年未发退休费(2016年7-10月)9968元(每月扣除大额医保保险6月);2.抚恤金1210×20个月=24200元;3.丧葬费4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五被告于2003年6月14日签订的《赡养老人协议》一份;二、陈文月、俎新改于2003年6月14日所立《我们的遗嘱》一份;三、陈文月于2014年1月2日立《遗嘱》一份,并由律师马辉、侯少辉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该遗嘱载明:一、次子陈某某对我不孝顺,我拒绝其赡养,不见他也不随其居住,其不参与遗产分配,我过世后,不要通知他。二、我现有存款十万元,在我百年后事操办之后,余款长子得百分之五十,四个女儿得百分之五十。三、我的银行存折由长子陈某某掌握,月工资由其支取。四、从立遗嘱之日起,我随任何一个子女生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0元由我支配,其余剩余月工资,随谁居住归谁。五、我百年之后,抚恤金按第二条分配。六、本遗嘱一式七份,立遗嘱人执一份,五个子女各执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2017年,陈某某向本院起诉五被告,要求继承其父母遗留现金中的16666元及父亲工资卡中其应继承的存款份额。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冀068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文月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符该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两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份,陈文月从养老院被接出后在原告陈某某住了二天,以后原告未对其父陈文月履行过赡养义务。陈文月去世后,原告陈某某未参加葬礼,未出丧葬费用。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退休干部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其直系亲属、配偶或者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原、被告作为死者的直系亲属,都能够主张领取抚恤金。但原告陈某某对其父陈文月生前数年来不履行赡养义务,去世后不按照习俗对老人进行埋葬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故其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发的退休费9968元,属于遗产范围,可按照陈文月生前所立遗嘱内容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光亚
人民陪审员 王红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书记员: 王培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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