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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某、望都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望都县医院。
地址:望都县中华街62号。
主要负责人:马文英,该医院院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主要负责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望都县医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望都县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被告望都县医院所有的冀F×××××号小型专用客车,在望都县黑堡乡黄庄村金岸高中路段由西向东经过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经过十字路口的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93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望都县医院负担,原告陈某某另支付外购药费1,080.5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外购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25天(定残日2016年12月30日),误工费为6,773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3天为8,546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9,300元。
七、营养费:93天4,650元。
八、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主张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十、交通费、鉴定费:1,000元和902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
十一、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500元和2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和公估费票据。
十二、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望都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望都县医院支付。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望都县医院的冀F×××××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2,35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五、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十六、被告望都县医院未答辩。
十七、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冀F×××××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则由被告望都县医院、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住院93天,医药费为1,080.5元、误工费应为6,719元、护理费应为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6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为902元、车辆损失费为500元、公估费为200元,以上合计59,800.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54,770元,余额5,03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望都县医院、朱某某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54,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30.5元。被告望都县医院、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54,7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30.5元,合计59,80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望都县医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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