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吴俊生
李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俊生。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有田
审判员:李同所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