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管某
冯长智
赵某某
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景贤,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长智,黑龙江建江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上诉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智、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某委托管某、赵某某将建三江欣旺住宅别墅小区规划审批手续变更为六层住宅规划审批手续,管某、赵某某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管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同意退还前期支付费用50万元及赔偿损失合计96.6万元,并先期支付80万元,管某于2011年1月23日给陈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陈某某与管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赵某某无约束力,欠条是管某出具的,赵某某不认可,陈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上诉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20万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2日,管某与陈某某基于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对截止2010年10月15日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应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此时,陈某某应当知道改变规划审批手续已不能完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且管某与赵某某不予认可,陈某某上诉主张2010年10月15日以后损失76.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7元(上诉人已预交15,32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某某委托管某、赵某某将建三江欣旺住宅别墅小区规划审批手续变更为六层住宅规划审批手续,管某、赵某某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事项,管某与陈某某于2010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同意退还前期支付费用50万元及赔偿损失合计96.6万元,并先期支付80万元,管某于2011年1月23日给陈某某出具20万元欠条。陈某某与管某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赵某某无约束力,欠条是管某出具的,赵某某不认可,陈某某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陈某某上诉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给付20万元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2日,管某与陈某某基于未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对截止2010年10月15日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应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此时,陈某某应当知道改变规划审批手续已不能完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且管某与赵某某不予认可,陈某某上诉主张2010年10月15日以后损失76.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7元(上诉人已预交15,32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张贤友
书记员:施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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