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建霞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寇晓东
李剑
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朱晓波
唐爱兵(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卧佛寺乡梨园寺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陈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涿鹿县卧佛寺乡梨园寺村。
法定代理人陈宝珍(系陈建霞之父),涿鹿县卧佛寺乡梨园寺村村民,住该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李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矾山镇大街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翠凤,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涿鹿县卧佛寺乡大斜阳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唐爱兵,男,涿鹿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某某、陈建霞与张某、寇晓东、李剑、朱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霞的法定代理人陈宝珍、被告寇晓东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寇晓东为出行的朋友们提供交通工具并充任驾驶员,其即为车辆的使用人,行驶途中换由张某驾驶,张某代替寇晓东驾驶车辆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张某在帮工活动中致二原告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寇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超速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寇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在李剑与寇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剑依法应与寇晓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寇晓东、李剑、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晓波即非车辆驾驶人,也非车辆所有人,损害的发生与朱晓波邀请二原告聚会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晓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陈某某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日37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陈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如五年期满陈某某仍需护理及治疗,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寇晓东、李剑共同与张某连带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719082.35元,扣除张某已给付的45000元,再给付674082.35元;赔偿陈建霞经济损失75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晓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3元,陈某某负担8694元,寇晓东负担2993元,李剑负担2993元,张某负担2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寇晓东为出行的朋友们提供交通工具并充任驾驶员,其即为车辆的使用人,行驶途中换由张某驾驶,张某代替寇晓东驾驶车辆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帮工。张某在帮工活动中致二原告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寇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超速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寇晓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发生在李剑与寇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李剑依法应与寇晓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寇晓东、李剑、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朱晓波即非车辆驾驶人,也非车辆所有人,损害的发生与朱晓波邀请二原告聚会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朱晓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陈某某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日37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陈某某的身体状况,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暂按五年支持,如五年期满陈某某仍需护理及治疗,可再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寇晓东、李剑共同与张某连带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719082.35元,扣除张某已给付的45000元,再给付674082.35元;赔偿陈建霞经济损失759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朱晓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3元,陈某某负担8694元,寇晓东负担2993元,李剑负担2993元,张某负担2993元。
审判长:李建明
审判员:许铸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周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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