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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段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段某某
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
委托代理人王栋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
原告陈某某、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群、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许,段春红驾驶被告段某某所有冀B×××××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啤酒厂南路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春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
原告之伤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日为180日。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冀B×××××轿车系其所有,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3.66元,请求一并解决。
冀B×××××轿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段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3.6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进行赔偿;但门诊费收费收据中车费60元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4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遵化市文礼大街宇良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4049元(180天,78.05元/天)。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修车费430元,向本院提交修车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清障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63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4049元、护理费3420元、车辆损失43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33437.66元。
冀B×××××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95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7529元、财产损失项下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78.66元,因段春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开支12693.6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段某某。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损失33437.6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79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7529元、财产损失项下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78.66元,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343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开支12693.66元,由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段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段某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693.66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等复印件,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进行赔偿;但门诊费收费收据中车费60元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4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遵化市文礼大街宇良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有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4049元(180天,78.05元/天)。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向本院提交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复印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修车费430元,向本院提交修车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250元,向本院提交了清障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63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4049元、护理费3420元、车辆损失43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55元、交通费60元、停车费250元,共计33437.66元。
冀B×××××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959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7529元、财产损失项下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78.66元,因段春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开支12693.66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段某某。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的损失33437.66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795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7529元、财产损失项下43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478.66元,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综上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3437.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段某某为原告陈某某垫付开支12693.66元,由原告陈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段某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2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50元。

审判长:王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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