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创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创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森,被告张创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26.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创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18时47分许,被告张创业驾驶豫P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江东支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创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创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18时47分许,被告张创业驾驶豫P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北路江东支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创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2,526.15元,其中被告张创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2019年4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尾椎骨折,其损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PXXXXX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本、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创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创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2,526.15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2,4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9,920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创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526.1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92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46.15元;
二、被告张创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000元(已给付500元,尚需给付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被告张创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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