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调解、代收法律事务文书等。
被告:邹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乐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到年底需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该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邹建国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邹建国身份信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邹建国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持被告邹建国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此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邹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邹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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