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永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永安营销部)。
代表人陈大盛。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财保永安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启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在施工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倒塌造成车上人员(司机)受伤、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一项第3款“(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的约定。故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0734.04元。根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年度收入和相关法律规定,司机唐小康的损失认定如下:1、唐小康的医疗费10643.36元;2、唐小康的误工费13079.12元【(28天+90天)×(40456元/365天)】;3、唐小康的护理费1812.16元【28天×(23624元/365天)】;4、唐小康的伙补费1400元(28天×50元);5、唐小康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27234.64元。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保险金63080元(车辆损失61080元+评估费2000元)。被告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90314.64元(27234.64元+630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受害人唐小康的出院病历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辩称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永安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90314.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财保永安营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光
书记员:金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