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商卫国(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刘国民
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刘国民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洋河南镇张家房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商卫国,均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
被告刘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刘国民、扬州富亿达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郑某某,被告刘国民同时以富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郑某某从事钢结构的制作加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郑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护理费2600元(100元*2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1388元,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无医嘱、超过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刘国民和富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郑某某提出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3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郑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受雇于被告郑某某从事钢结构的制作加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郑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护理费2600元(100元*26),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2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1388元,由被告郑某某予以赔偿。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无医嘱、超过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刘国民和富亿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郑某某提出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138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68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郑某某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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