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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建兴,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诉讼代理人尹帅,1992年4月5日生,元氏县赵同乡龙正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兴诉讼代理人尹帅、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保险金36538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16时,原告陈建行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载客汽车,在石家庄元氏县郭鹏飞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重型载货汽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元氏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04021617052640345号),认定原告陈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鹏飞无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指定专修保险,但约定了享受4S店的维修价格,原告事故后没有到4S店进行维修,所以不能享受指定4S店的价格,请求查明车辆是否到4S店维修,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在理赔款高于4万元时需要征得第一受益人的同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16时,原告陈建兴驾驶冀A×××××车,在石家庄元氏县郭鹏飞驾驶冀A×××××车碰撞,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毁损。元氏县交警大队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804021617052640345号),认定原告陈建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鹏飞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曾通知双方到庭选定评估机构。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组织评估,作出评估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冀A×××××扣除残值(10402元)后估损金额为344700元。公估费20682元,有票据佐证。原告还提交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件、冀A×××××行驶证件、商业险保险单。
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法院技术室委托评估程序没有提出异议,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依照市场价格对冀A×××××再进行一次评估;当庭质证称,事故车辆的保险约定是必须4S店进行维修,法院应当查明车辆是否在4S店进行了维修。没有在4S店维修,我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事故车辆送进4S店维修,维修费我司直接支付。被告还质证称,车辆行驶证、原告驾驶证为复印件,经本庭向交警机关核查属实。
经查,车辆商业险保单没有载明车辆定损时采用或不采用哪种价格标准。在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了双方约定的一个优惠,就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回石家庄宝翔行维修享受无差价定损”的优惠。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有事故认定书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是,车辆损失应该按照何种价格标准进行赔付。保险单中,没有显示被保险车辆修复时,可以使用原厂配件或者是不能使用原厂配件,也没有在保单中指明必须使用哪一个厂家生产的配件。所以,被告对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评估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出的“石家庄宝翔行维修享受无差价定损”,实质属于保险理赔业务中的一种优惠服务,也是保险产品的促销方式。如果原告到该行请求修车,得到的可能是优质的技术服务,之后,被告再按照给予优惠的承诺,给予车主类似于“简化审查、直接速赔”的理赔服务。原告没有到该行修车,视为不愿意享受该保单宣传的这种“优惠服务”,属于合同自由,被告也无需要求原告把车拖进石家庄宝翔行进行维修。因为合同自由的目的,是禁止强制性质的交易。
综上,被告提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车损鉴定并进行赔付的申请,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365382元。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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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陈竹彦
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
人民陪审员 苏佳甜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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