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永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5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本市大柏树地铁站附近的咖啡馆碰面,被告以家里急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1,000元,且需要现金,被告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原告当时只带了20,000元现金,当场去农业银行大柏树支行取款80,000元,交付被告91,000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在借条下方写下收条一份,记明收到现金91,000元。到期后被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共计归还原告13,500元,原告认可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借期利息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利息起算时间自借款次日起。2018年7月底、8月初开始,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故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被告写下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现金91,000元,于2018年月3日归还,并支付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日,被告在此借条下方写下收条一份,记明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91,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共计归还现金13,500元,认可在本金中予以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取款回单及收条,可证明出借钱款的来源及交付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了部分借款,并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现原告就剩余本金提出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次日起以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77,500元,并支付以本金77,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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