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义
杨全德
谭晓丽(黑龙江鹤岗天宇法律服务所)
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
吕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
徐熙彤
原告陈建义,男,汉族。
被告杨全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
负责人杨艳丽(系被告杨全德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晓丽,鹤岗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华厦路兴伟公司住宅综合楼106室。
负责人孙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熙彤,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建义诉被告杨艳丽、吕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义、被告杨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吕某某、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追加杨全德为本案被告,将被告杨艳丽变更为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以下简称“宏泰日杂商店”)。
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冯冰、人民陪审员韩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义、被告杨全德及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宏泰日杂商店的委托代理人谭晓丽、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建义诉称:2015年11月20日5时01分许,原告陈建义驾驶号牌H0128C货车送货,沿绥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阳公路自西向东,前方同方向杨占旭驾驶的黑B72889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支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建义承担主要责任,杨占旭承担次要责任。
杨占旭系被告吕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吕某某,且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杨全德与杨艳丽共同经营宏泰日杂商店,原告系其雇佣的司机。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暂定32,196.00元。
司法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196.54元、误工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866.00元、残疾赔偿金94,957.8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交通费84.00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157,504.34元,扣除被告宏泰日杂商店已付1万元,合计为147,504.34元。
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辩称:被告杨全德是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只是用女儿杨艳丽名字注册的工商执照,所以应由杨全德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在事故当中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定,没有与前方的车辆保持车距,没有注意路边的停靠车辆,与该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有重大过失,待所有伤者的赔偿损失确定后,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同意给付。
被告吕某某庭审后辩称:杨占旭是被告雇佣的司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事故,而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追尾造成的,原告应负赔偿责任,一起事故中三人受伤而且损失金额较大,让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认可。
同时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陈建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负次要责任;
2、病历1份、出院证1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的医疗费用32,196.54
元,其中宏泰日杂商店支付了1万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支出2,200.00元;
6、社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长期在城市居住。
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对原告陈建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据4鉴定意见参照的2002、2013、2014年标准有异议,应该参照新标准,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陈建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吕某某庭审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16,082.26元,其中现金1万元,剩余为医疗费用。
原告陈建义、华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某庭审后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函,关于被告提出应参照新标准评定的问题,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17日书面答复称鉴定意见中所参照的标准是根据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人协会下发的全省统一适用司法鉴定标准进行的鉴定,而新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
原、被告对鉴定机构的答复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答复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分析原、被告以上证据及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材料,故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按照该证据的数额主张护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鉴定机构出具与本院要求其作出的答复,能够相互印证,但因被告吕某某对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的费用有异议,故对该部分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其余部分的效力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认可,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5时01分许,陈建义驾驶号牌为黑H0128C的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绥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普阳路段65公里加515米处时,车辆前部与沿绥佳公路由西向东前方同方向杨占旭驾驶号牌为黑B72889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建义及同乘人高金华、宋学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陈建义于当日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内骨折伴蝶窦积液、右颞骨及上颌骨及蝶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眶上下内外侧壁骨折、左眶内侧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伤,共花费医疗费38,278.80元,其中被告宏泰日杂商店支付16,082.26元。
2016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08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金华、宋学义无责任。
经陈建义申请由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九级(右眼盲目3级),伤残十级(右下肢丧失功能大于10%);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右膝部
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高金华、宋学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526,430.90元、348,992.58元,则陈建义应分交强险18,001.6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考虑事故是由于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
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建义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为商店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的发生系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应视为陈建义属重大过失,宏泰日杂商店对陈建义自行承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2,000.00元计算,考虑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866.67元,因其主张护理费1,866.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4.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8,001.66元;吕某某应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54,503.27元×30%=46,350.98元;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应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54,503.27元×70%×30%=32,445.69元,扣除已支付16,082.26元,还应给付16,36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18,001.66元;
二、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16,363.43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46,350.98元;
四、驳回原告陈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10元,由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担774.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43.90元,原告陈建义负担1,432.2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担462.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660.00元,原告陈建义负担1,0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高金华、宋学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526,430.90元、348,992.58元,则陈建义应分交强险18,001.6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考虑事故是由于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
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陈建义系其雇佣的司机,在为商店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事故的发生系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应视为陈建义属重大过失,宏泰日杂商店对陈建义自行承担的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中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数额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2,000.00元计算,考虑原告的病情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866.67元,因其主张护理费1,866.00元,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4.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8,001.66元;吕某某应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54,503.27元×30%=46,350.98元;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应赔偿陈建义各项损失154,503.27元×70%×30%=32,445.69元,扣除已支付16,082.26元,还应给付16,363.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18,001.66元;
二、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16,363.43元;
三、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陈建义各项经济损失46,350.98元;
四、驳回原告陈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10元,由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担774.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43.90元,原告陈建义负担1,432.20元;鉴定费2,2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南山区58委14组宏泰日杂商店、杨全德负担462.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660.00元,原告陈建义负担1,078.00元。
审判长:王凤
审判员:冯冰
审判员:韩侠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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