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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业与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建业,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郭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深,女。
  第三人:葛晨侠,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虬江码头路XXX号。
  原告陈建业与被告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葛晨侠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被告漫晅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葛晨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漫晅公司向陈建业返还12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陈建业变更其对损失起算时间为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开始,陈建业与漫晅公司商讨项目及投资事宜。2018年3月漫晅公司以急需员工工资及项目初始费用为由,希望陈建业预付部分投资款120万元。陈建业于2018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漫晅公司上述款项。其后,漫晅公司及其股东始终未与陈建业签订投资相关协议,并且拒绝返还陈建业已支付的投资款项。陈建业多次要求漫晅公司返还投资款项无果,故涉诉。
  漫晅公司辩称,其确实收到了120万元,当时第三人葛晨侠和他公司财务负责人告知漫晅公司,该款是陈建业给漫晅公司投资的第一笔款,漫晅公司将该款作为投资款使用。漫晅公司已经按照葛晨侠要求办理了公司股权内资转外资的事宜,希望继续完成股权转让事宜。
  葛晨侠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起,葛晨侠与陈建业通过微信沟通投资机器人项目事宜,葛晨侠告知陈建业:该项目目前是腾讯联合发布,并称该项目利润有3,000万元;2017年12月24日,葛晨侠称已经和漫晅公司沟通完毕,由一家香港公司持有国内公司100%的股份,香港公司的股东只有陈建业和葛晨侠两人;2018年2月12日,葛晨侠告知陈建业,漫晅公司为机器人音箱公司,截至目前总共发生开支226万元,目前需要给工厂支付货款,金额大约在800万元左右;2018年3月13日,葛晨侠称相关项目存在员工工资和初始费用等问题,漫晅公司需要资金120万元,并将漫晅公司账号告知陈建业;2018年5月3日,葛晨侠告知陈建业,其和漫晅公司团队讨论过,陈建业作为投资人占股32.5%,股份配置由陈建业决定主体如何操作;等等。
  2017年11月起,葛晨侠与漫晅公司股东及工作人员汪深沟通项目投资事宜;2018年3月,汪深与叶冠麟(微信名)沟通漫晅公司转外资事宜;2018年3月7日,漫晅公司完成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投资者名称为一家名为隆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香港公司;2018年4月13日,汪深询问葛晨侠投资条款沟通情况,葛晨侠称还在等回复;2018年4月25日,汪深向葛晨侠述称项目投资资金和股权关系混乱,认为情况出入太大,希望继续沟通;2018年5月4日,汪深发出投资计划:投资总额为620万元,陈建业占股32%,葛晨侠占股10%;2018年5月24日,汪深称投资协议还没有收到;2018年6月3日,汪深与葛晨侠再次就股权投资事宜进行沟通,对投资漫晅公司的香港公司股权进行讨论,汪深在此明确提出不愿意造成卖掉漫晅公司的实质,葛晨侠回复称具体操作为向漫晅公司投资的香港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漫晅公司的股东;等等。漫晅公司称叶冠麟系葛晨侠自有公司的财务人员。
  2018年3月14日,陈建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漫晅公司付款120万元。
  2018年4月24日,陈建业与漫晅公司进行了当面会谈,会谈中双方发现当日了解到的情况与葛晨侠之前居中沟通反馈的情况有多处不符。在之后的沟通中,因陈建业与漫晅公司就拟100%投资漫晅公司的香港公司之股权结构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投资协议。
  陈建业、漫晅公司均述称,同意本案准据法适用内地法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建业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系因陈建业与漫晅公司投资合同事宜产生的纠纷,漫晅公司为登记在内地的公司,陈建业诉请系要求漫晅公司返还投资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漫晅公司住所地法律,即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纠纷实际系因葛晨侠在代表陈建业与漫晅公司进行居中沟通的过程中未如实向双方当事人反馈真实情况所导致的。陈建业系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向漫晅公司支付了120万元的投资款。现经过双方当事人直接沟通,最终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双方没有订立投资协议的可能性,陈建业诉称的同漫晅公司达成的投资合同因不成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信赖合同成立并生效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恢复原状,已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陈建业要求漫晅公司返还投资款1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葛晨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建业返还1,200,000元;
  二、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陈建业偿付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海漫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上海漫晅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和葛晨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建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雁南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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