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周某某
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00000元及未能将房屋过户给被告的违约金324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过程中往返武汉到秭归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之前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被告房屋订金100000元,被告收取订金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周某某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
双方诉争的房屋系答辩人丈夫汪元友生前从其供职单位秭归县泄滩乡畜牧兽医站购买,2003年汪元友死亡后,汪元友的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答辩人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2012年原告从答辩人处以每年4000元的价格租赁该套房屋供其本人及父母居住。
2014年11月13日,答辩人将该房屋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即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原告,现该合同已经履行,且原告及其父母已实际居住近两年,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因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即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给被答辩人。
之后,答辩人又为房屋产权变更作了大量工作。
因该套房屋所在的整栋房屋的建设用地属划拨土地,必须先办理整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现本地乡镇所建房屋办证相对滞后,所以答辩人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事宜暂时搁置下来,一旦房屋所在单位办理了整栋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即可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承诺届时一定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原告至今仍扣留8000元房款作为原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担保。
目前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不可抗力,并非答辩人人为造成,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
如上所述,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责任属客观原因,非当事人故意为之,再者,到目前为止,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而不存在其所谓的与办证相关的经济损失,所以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已经合法生效,应继续履行。
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更无需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虽然原告诉称支付的该100000元房款系订金,但是结合交易习惯及社会常识,房屋总价为10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近93%的房屋价款,显然该款不能认定为订金。
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双方约定2015年6月前将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而是政策原因所致,而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不能办理,而是现阶段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并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开支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
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虽然原告诉称支付的该100000元房款系订金,但是结合交易习惯及社会常识,房屋总价为10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近93%的房屋价款,显然该款不能认定为订金。
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双方约定2015年6月前将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虽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而是政策原因所致,而且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不能办理,而是现阶段因政策原因未能办理,并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对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开支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周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