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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某、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五峰邮政储蓄银行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代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某、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本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周代露在宜昌房产和刘某某鄂E2xxx奥迪牌小轿车限制其过户。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琼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周代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按照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被告因资金需要,找原告借款百万余元,原告通过建行卡多次转账给被告刘某某。2016年12月20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对双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进行了书面约定。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称暂时无钱偿还。因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陈某通过建行(卡号为:621xxx)向被告刘某某(卡号为:632xxx)多次转账,金额超过原告本案的起诉金额980000.00元,经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对账后,确认借款本金为980000.00元,并补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未约定利率,约定逾期不还部分的违约金为每天2%,直到全部还清为止。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周代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现资信状况不良,对外有其他大额债务未清偿,本院已审结或正在审理的就有多起涉及刘某某欠债的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陈某协商借款,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980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诚实守信,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周代露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代露称其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周代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虽无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先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可按年利率18%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周代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98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00元,减半收取计694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周代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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