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新,自述从事建筑行业。
委托代理人刘桂,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负责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从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从新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宜都陆城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17.2K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被告李从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并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80472.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从新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0045.54元[医药费86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7)+营养费1200元(20×60)];二、伤残赔偿方面69339.2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20×0.12)+护理费3882元(64.7×60)+误工费11941.2元(96.3×12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车辆损失700元;四、鉴定费1400元。合计81484.74元,除交强险外按3:7划分,合计10000元+13.66元+69339.2元+700元+420元=70472.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进行核对),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处理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新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3、被告李从新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也称:交强险)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陈某某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原件共9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7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
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原件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8635.54元。
6、收款收据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拖车费)1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诉请的是700元,具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7、宜都市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都司鉴(2013)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为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营养时限各60天。
8、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
被告李从新的答辩意见为: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从新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从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购买其他物资花费183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对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摩托车损失无异议,鉴定费认可30%。
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调解,需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3、对于赔偿明细:医疗费需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7天,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没有看到误工证据材料,误工时间按照120天计算,计算标准按照户口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从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从新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2、付款收据原件2张,用于证明被告李从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元,购买护理物品花费18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从新。
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一份,在公安系统查询被告李从新无证驾驶,用于证明被告李从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从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7、8,无异议,但是证据4中,医院建议全休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97天,鉴定费原告应自负70%;证据5医疗费票据如果票据数额与起诉数额一致,就认可,对住院医疗费认可,对后面的票据希望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拖车费形式不符合,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盖章。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请人民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证据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5,对于后期门诊医疗费有异议,请法院核实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证据6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证据7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建议按照医嘱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为97天,护理时间无异议,营养时限给予7天。
对被告李从新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1600元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183元护理用品费用同意计算到原告的损失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李从新的上述两份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同意将183元护理用品费用纳入总额一并处理。
对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表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证驾驶也应赔偿。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从新质证认为:证据上没有公安机关公章,不能证明是从公安机关获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8证据,证据1、2、3、4、8,两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两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院外门诊医疗费,在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医嘱均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且原告在出院以后的治疗具有连续性,本院依法对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证据6拖车费不是正式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难以采纳;证据7,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该份证据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李从新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将183元护理用品费用纳入赔偿总额一并处理。对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在形式要件上虽不符合要求,但结合被告李从新在庭后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李从新于2013年9月4日初次领证,该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可以确定被告李从新系无证驾驶。
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迟至开庭之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超过了本庭给予的举证期限,本院口头裁定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20分,被告李从新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宜都陆城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17.2KM处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转弯进入巷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原告入院之时,医院下达了病重通知书。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全休90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7616.1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183元,原告出院后在门诊进行治疗,共实际支出医疗费数额为875.44元,合计原告支付医疗费8491.54元(原告诉请的数额错误)。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11月20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时间为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天。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新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某某生于1959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4周岁。经本庭核实,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李从新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从新在驾驶该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并未取得驾驶资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从新垫付了1783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从新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从宜都陆城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17.2KM处遇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转弯进入巷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李从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某、被告李从新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陈某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新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从新承担30%的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关于被告李从新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本车以外的第三人受伤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依法未取得驾驶资质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7616.1元、护理费3882元、护理用品183元、鉴定费1400元的数额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医疗费,本院在认证阶段已进行论理,数额为875.4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标准定为20元/天较为适宜;营养费,两被告均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7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20840元/年计算20年,系数为0.12;误工费,原告并未举证从事何种职业,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院依据原告非农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依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定残日前一天即124天(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并未举证,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4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0.12);误工费7079.89元(20840元/年÷365×124天);护理费4065元(护理费3882元+护理用品18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2932.43元。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771.54元,应由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赔付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60.89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在交强险中的总损失数额为71532.43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从新按比例赔偿30%即420元,原告自负70%。被告李从新已向原告陈某某垫付费用1783元,予以扣减后,应由被告联合财险宜都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返还被告李从新13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169.4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返还被告李从新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363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34.2元,由被告李从新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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