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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宇,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友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洋,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张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大庆丽水支行职工,在被告陈某某介绍下,原告王某某在建设银行购买两笔共计20.6万元的基金,但原告王某某的基金在购买后没有增值,反而下跌。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协商,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2月7日分别将该两笔基金赎回,赎回金额分别为85470.35元、69023.44元。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2月9日原告王某某将赎回的基金款中的85400元和69000元共计154400元借给被告陈某某,且被告陈某某承诺在2013年5月22日分别归还10.6万元及10万元共计20.6万元的借款,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两份借款单。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找到丽水支行行长刘凯,刘凯在了解原、被告借款事实后在该两份借款单上分别写明“情况属实”字样并签名写明日期。现原告王某某以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6万元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000元(该利息截止立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另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2013年11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2014年1月初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至今仍未给付。
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出具借款单并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54400元(85400元+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归还20.6万元,本院认为超出借款部分的516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利息为18528元(154400元本金×6.0%年利率÷12月×6月×4倍=18528元)。因被告陈某某在给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且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1544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止,应支付原告王某某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3968元(154400元本金×6.0%年利率÷12月×11月×4倍=33968元)。因被告陈某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某偿还了7万元,该款应从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6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44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4400元、利息52496元,合计1368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5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3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95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单中约定应偿还206000元,原审将其中51600元认定为利息,原审仅对该部分利息中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在认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恒奎 审判员  朱志晶 审判员  刘 放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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