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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赵红兴(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
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大因镇伍级村一区6号。
委托代理人赵红兴,徐水县崔庄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漕河镇北常保村。
法定代表人王善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秋泉,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兴、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由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善发所打并加盖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向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6777元,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767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6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将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33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76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677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76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诉讼保全费1428元,合计3802元,由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持由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善发所打并加盖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向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6777元,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对欠原告陈某某货款17677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767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将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33元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76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7677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7677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诉讼保全费1428元,合计3802元,由被告保定天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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