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源华汽车服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菜兰,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方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陈康某诉被告杨某某、余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菜兰与被告杨某某、被告余某、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某诉称,2013年6月29日7时20分,杨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与余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107国道武汉市江夏区回民殡仪馆路段会车,由于双方均未靠右行驶,导致发生碰撞,后鄂A×××××号车驶入路左,与我驾驶正常行驶的鄂K×××××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及车上乘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与余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鄂A×××××号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紫金保险湖北公司、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45834.04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杨某某、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鄂A×××××号车在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已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鄂A×××××号车在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我已垫付4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财保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陈康某的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7时2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载乘陈珍兰从107国道西侧武汉市江夏区回民殡仪馆路口由西向东驶出,左转弯上107国道后向北行驶的过程中,遇被告余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会车时于路中发生碰撞,碰撞后鄂A×××××号车驶入路左,车身左侧前部与原告陈康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载乘周三荣的鄂K×××××号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和左侧中部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陈康某及周三荣、陈珍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重)认字(2013)第420115C13006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余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康某及周三荣、陈珍兰无责任。原告陈康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左膝皮肤软组织裂伤术后、左第10肋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19840.62元。2013年10月1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8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康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护理时间31日。
另查明,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余某,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垫付给了原告陈康某20000元。原告陈康某受伤前在武汉市源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但其未提交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再查明,鄂K×××××号车车主为陈招,其书面将主张车损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陈康某。2013年9月29日,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作出夏价车损鉴字(2013)第16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鄂K×××××号车车损金额为12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康某支付了施救费1312元。被告杨某某、余某表示其车损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陈珍兰表示没有伤,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陈康某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保险湖北公司和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余某和陈珍兰表示不参与交强险赔偿的分配,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原告陈康某和另案起诉的伤者周三荣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杨某某、余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余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车车主陈招,将其主张车损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陈康某,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转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某某、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陈康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称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杨某某、余某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康某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400元;车损及施救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康某各项损失7839.5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84元,在残疾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55.5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康某各项损失20951.8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84元,在残疾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55.5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112.31元)。
三、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康某各项损失13112.31元。
四、由原告陈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余某垫付款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陈康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7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63.50,由被告余某负担86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支中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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