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斌,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咸宁市淦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海洋,公司经理。
被告:柳森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赤壁意通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柳森旭,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雷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第三人:沈辉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第三人:吴斌,男,48岁,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原告陈某某、付某与被告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亿公司)、柳森旭和第三人湖北意通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公司)、雷志强、沈辉豪、吴斌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付某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世斌,第三人雷志强、沈辉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森旭及第三人意通公司、吴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5年5月22日《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沃尔玛项目部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5.22决议》)第二项决议内容;2.确认赤壁沃尔玛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沃尔玛项目)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并依据《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沃尔玛项目的股东权益份额进行确认和区分。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6日,二原告与正亿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开发赤壁市河北大道47号宗地,项目命名为“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即沃尔玛项目),拟投资6000万元,各方出资比例为正亿公司45%、陈某某35%、付某20%,同时约定,如果某一方不能同步跟进投资,最终利益分配的股份份额以各方实际到位资金比例为准;沃尔玛项目以正亿公司设立赤壁分公司作为对外经营平台,利用正亿公司资质挂靠经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正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柳森旭兼任分公司负责人;项目开发分一期和二期,拟采用滚动开发模式。经营过程中,柳森旭管理不善,决策错误,擅自处置开发资产,贪污挪用项目资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一期销售失败,资金链断裂,二期项目无法实施,公司陷入停顿。2015年5月15日,合作各方一致决定委托湖北鑫盛会计师有限公司对正亿公司及赤壁分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15年5月22日,合作各方对该项目进行了内部清算,并就股本金和各股东实际出资额以及分红比例,根据财务账账面记载情况形成了《5.22决议》。2016年4月12日,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资产清查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经审阅审计报告,发现正亿公司存在严重虚假出资行为:一是柳森旭将武汉万厦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预交的180万元推广费和湖北福人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人公司)预交的中标保证金500万元挪作自己的出资,其实际出资仅为339.37万元(含雷志强出资的140万元);二是意通公司参与合作开发的12亩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3月被赤壁市人民政府收储,沃尔玛项目建设用地是经摘牌交付2110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的,意通公司实际没有出资。
庭审中,陈某某、付某对《审计报告》确认的柳森旭在沃尔玛项目879.37万元的出资额,表示附条件的认可,即如柳森旭对沃尔玛项目的出资中上述挪用的部分,由其个人对外承担负责,与沃尔玛项目不发生利害关系,则认可《审计报告》确认的该出资额。
正亿公司、雷志强、沈辉豪承认陈某某、付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未另行提出答辩或陈述意见。
柳森旭、意通公司、吴斌未提出书面答辩或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正亿公司、雷志强、沈辉豪对陈某某、付某提出的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己方出资额表示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且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沃尔玛项目有关各方出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柳森旭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5.22决议》确认的出资额为968万元,《审计报告》确认的出资额为1019.37万元(其中含有雷志强140出资万元),即《审计报告》确认柳森旭的出资额为879.37万元。但《审计报告》同时指出,柳森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如前文所述,柳森旭挪用万厦公司向赤壁分公司预交的180万元推广费作为其个人对沃尔玛项目的出资,收受由福人公司向正亿公司预交的500万元保证金未入账。据此,陈某某、付某认为,《审计报告》确认的柳森旭879.37万元出资额中应扣减该两笔款项,其实际出资额应为199.37万元。然,在庭审中,二原告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出资额,表示了附条件的认可,即,如上述款项由柳森旭个人偿还,不与沃尔玛项目发生关系,则认可《审计报告》确认的出资额。经审查,加盖有“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和《审计报告》,均确认柳森旭的出资额为1019.37万元(含雷志强140万元出资),减扣雷志强的140万元出资,柳森旭的实际出资额应为879.37万元。本院认为,《收据》系经合作各方共同审核确认后,由项目财务部门出具的出资凭证;《审计报告》系合作各方共同委托的具有中立性的专业机构作出,二者对柳森旭879.37万元出资额的认定一致,应具高度可信度。至于二原告所称180万元推广费和500万元中标保证金应否从柳森旭879.37万元的出资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该两笔款项清偿之责,一则实然之责尚不明确,二则应然之责非本案所涉范围,本案径行扣减,理据皆有不足;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确认出资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出资的确认,仅依出资人名义作形式认定,而无需对资金的来源及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因出资来源或合法性而导致的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而不是直接否定出资人的出资;再次,对柳森旭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权不宜过早介入。综上,为避免与后续判决发生冲突,亦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预留空间,进退之间,权衡之道,对上述两笔款项,本院暂不作涤除处理。如因此再起纷争,殃及无辜,权利人可依据新的事实,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2.关于正亿公司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从《5.22决议》、《审计报告》和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出具的出资凭证等涉及出资确认的证据看,正亿公司对沃尔玛项目没有实际出资。问题是,作为时任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柳森旭的个人出资,是否代表正意公司的出资。本院认为,首先,柳森旭以个人名义出资并享有沃尔玛项目收益,表明其无意代表正亿公司出资;其次,对出资的审查,其他合作方无法也无义务审查其出资的来源及合同性,据前所述,司法机关亦仅宜作形式上的审查,如新的事实表明其出资来源于正亿公司,可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再次,柳森旭作为正亿公司股东,并不妨碍其以非股东身份对仅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的项目投资。综上,柳森旭个人出资,不能视为其代表正亿公司的出资。
3.关于意通公司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1)关于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认定。《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和《5.22决议》均确认意通公司以其所属12亩土地使用权出资,《5.22决议》以反推折算方法,折算其货币出资999万元。经审查,意通公司于2002年9月18日取得案涉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赤壁国用(2002)字第1235号,面积为23784.83m2(约36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2年9月17日。2012年3月29日,赤壁市土地储备中心与意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以427.92万元收储该23784.83m2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形成于2012年6月7日,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签订之后。显然,意通公司于沃尔玛项目开发前,业已丧失全部土地使用权。又,正亿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110万元竞得该宗地中的15978.14m2.(约24亩)。相继,正亿公司与赤壁市国地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2110万元竞买款,取得了赤壁市国用(2012)第2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排除《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和《5.22决议》关于意通公司以12土地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2)关于以货币出资的认定。基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赤壁市人民政府应向意通公司支付土地收储款427.92万元。又,基于正亿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关于请求支付土地收储款的报告》提出的关于“由于原赤壁意通塑业有限公司是以该宗地的使用权折算价款与我公司合作建设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现特请求市政府安排向我公司支付该宗地的土地收储款427.92万元”的请求,赤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委托赤壁市蓝天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行”、“湖北赤壁武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向正亿公司指定的赤壁沁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咸宁赤壁新城支行”帐户汇款58.4万元、100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159.6万元,赤壁市政府共支付土地收储款318万元。原告自认上述款项悉数转交沃尔玛项目部并用于该项目开发,至此,赤壁市政府应当支付给意通公司的24亩土地收储款318万元,实际由沃尔玛项目部收取并用于了该项目。另,《审计报告》指出:“吴建宁(意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陆续向赤壁分公司借款403.24万元”;《债权转让通知》表明,正亿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受让中国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意通公司享有的8685497.63元债权。据此,原告认为,沃尔玛项目部在收到意通公司318万元土地收储款前,业已欠负项目部巨额债务,该318万元土地收储款应作为还款,而非投资款。本院认为,透过《关于请求支付土地收储款的报告》关于“原赤壁意通塑业有限公司是以该宗地的使用权折算价款与我公司合作建设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和《5.22决议》第二项关于“吴建宁借款402万元在分配股本金时扣除”的表述,可以得出《5.22决议》认可了意通公司318万元土地收储款系投资款的结论。但,对该款的定性,与其说是单纯的事实判断,不如说是攸关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对该款应定性为还款。首先,《5.22决议》并非当然与会者一致的意思表示。与一般协议以双方“合意”为原则不同,多方决议之形成遵循的是“多数决”原则。换言之,《5.22决议》代表的是多数人的意志,而非参与决议的所有人的意志。其次,多数人的意见,不得损害少数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在“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形成决议时,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该规定表明,多方决议具有可撤销性。再次,认定该款系投资款,与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之合同目的相违背。意通公司作为合作开发协议的签约方,出资为其主要甚至是唯一义务,然,在沃尔玛项目资金短缺需贷款支撑的情况下,意通公司仍采用先借资后注资、借多注少的手段,占用该项目资金,其所谓投资,本质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所指“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并无二致,均属“空手套白狼”的虚假投资行为。“任何人不可以从错误的行为中获益”,沃尔玛项目开发始末,意通公司先是以子虚乌有之土地使用权出资,继而占用和欠负沃尔玛项目巨额资金,如仍享受沃尔玛项目开发利益,显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亦与社会主流道德伦理观格格不入。综上,对意通公司虚假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付某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5.22决议》确认付某对沃尔玛项目出资667万元,与《审计报告》确认的654.1万元相比,多出12.9万元。庭审中,付某自认后者,到庭其他当事人亦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关于陈某某、雷志强、沈辉豪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对于上述各方出资,《5.22决议》和《审计报告》确认一致,即陈某某849万元、雷志强373万元、沈辉豪140万元,当事人本人及到庭的其他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关于吴斌对沃尔玛项目出资的认定。关于吴斌对沃尔玛项目的出资,到庭当事人均予以否认,至于其在沃尔玛项目所享有的6%分红,是基于其对该项目的协调工作等劳务付出,且仅在该项目盈利前提下享有。本院认为,《审计报告》确认吴斌未出资,有吴斌本人签名的《5.22决议》亦作此认定,吴斌对沃尔玛项目没有出资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赤壁市政府以427.92万元,收储意通公司原位于赤壁市××大道××、证号为赤壁市国用(2002)第1235号、面积为23784.83m2(约36亩)的工业用地使用权。
嗣后,于2012年6月4日,意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建宁以沃尔玛项目部名义,与正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沃尔玛项目挂靠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名下实施开发,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正亿公司对该项目包干收取管理、服务费100万元,除该项目以外的所有经营活动、债权债务,一概与该项目无关。
继而,于2012年6月7日,正亿公司(甲方)与陈某某(乙方)、付某(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沃尔玛项目挂靠正亿公司开发,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房屋销售等均以正亿公司名义进行,土地权属在摘牌成功后过户至正亿公司名下;正亿公司收取管理费400万元,与本项目无关的任何债务不得纳入本项目之中,与陈某某、付某无关;该项目计划货币投资6000万元,甲、乙、丙三方分别出资45%、35%、20%;吴建宁以12亩土地出资,占本项目25%的股份,其余75%股份按正亿公司33.75%、陈某某26.25%、付某15%由各方分享。同时约定:如某方投资不能到位,最终利益分配以各方实际到位资金为准。
合同签订后,合作各方相继注资,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收到各方出资后出具了《收据》,并加盖“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分公司账务专用章”,其中柳森旭名下1019.37万元(含有雷志强140万元出资)、陈某某名下1128.7万元(含雷志强233万元和沈辉豪46.7万元出资)、付某名下747.4万元(含沈辉豪93.3万元出资)。
2012年8月21日,沃尔玛项目部以正亿公司名义,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以2110万元竞得案涉地中的15978.14m2.(约24亩)。相继,正亿公司与赤壁市国地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2110万元竞买款,取得了赤壁市国用(2012)第2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项目开发过程中,合作各方因实际出资比例、利益分配比例、资产处置方案,尤其是柳森旭擅自处置项目资产等事项纷争不断。为了保护沃尔玛项目实际投资人陈某某、付某在该项目中的投资利益及项目操作需要,柳森旭、陈某某、付某三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阶段性改组登记协议书》(以下简称《改组登记协议书》)一份,约定:参照陈某某、柳森旭、付某等三人在沃尔玛项目中所持有的利润分配比例(即陈某某38.37%、柳森旭40.26%、付某21.37%),对正亿公司进行阶段性改组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的股东结构及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为陈某某38.37%、柳森旭30.26%、徐瑞芳10%、付某21.37%;在沃尔玛项目开发结束、清算完毕后,由陈某某、付某向柳森旭无偿转回各自在正亿公司的上述全部股份,以恢复柳森旭在正亿公司中90%的股份;本次变更之前、变更登记期间直至沃尔玛项目开发结束、清算完毕后恢复柳森旭90%的股权止,正亿公司与沃尔玛项目无关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正亿公司或柳森旭、徐瑞芳负责,一概与陈某某、付某无关;本次变更登记之前,由正亿公司临时处置的沃尔玛项目的部分资产(即抵押借款2000万元和1705万元),由柳森旭向该项目全体合作人负责。嗣后,三方依《改组登记协议书》之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5月15日,柳森旭、陈某某、付某、徐瑞芳、雷志强、吴斌、沈辉豪等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一致决定:由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正亿公司进行审计,拟对沃尔玛项目整体拍卖或出售。
2015年5月22日,柳森旭、陈某某、吴建宁、付某、吴斌、雷志强、沈辉豪等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上述与会各方签名的《5.22决议》。决议第二项内容为:清产核资完成后,清算小组发起公司对外转让或资产拍卖,转让或拍卖款项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次偿还相关费用和债务,剩余款项或资产作为股东的投入分配,优先返还股本金;股本金总额确定为3996万元,其中吴建宁(意通公司)999万元(意通公司所有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配套设施占25%折价,对应项目实际资金留存金额2997万元占比75%而定,吴建宁借款402万元在分配股本金时扣除,按比例返还其他出资股东)、柳森旭968万元、陈某某849万元、付某667万元、雷志强373万元、沈辉豪140万元;如转让或拍卖所得款项或资产偿还债务和相关费用后多于股本金,分配股本多余部分作为股东分红,分红比例为柳森旭23.704%、陈某某21.4785%、吴建宁(意通公司)25%、付某13.2575%、吴斌6%、雷志强7.68%、沈辉豪2.88%;如转让或拍卖所得款项或资产偿还债务和相关费用后的款项数额少于股本金时,各出资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股东金。
2015年8月21日,柳森旭、陈某某、付某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结束阶段性改组登记协议书》(以下简称《结束改组登记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2年6月,甲、乙、丙三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后因甲方在操作中存在违背合同约定的行为,为了保护乙方、丙方的实际投资利益,并加强对沃尔玛项目的管理监控,甲、乙、丙三方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改组登记协议书》,约定乙方、丙方成为正亿公司阶段性股东。现阶段,三方不可能再继续合作,全体项目股东将沃尔玛项目及正亿公司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德成实业控股有限公司,鉴于此,甲、乙、丙三方再次商定,签订本结束阶段性改组登记协议:1.陈某某、付某向柳森旭无偿转回各自在正亿公司所持的全部股份(即陈某某38.37%、付某21.37%),并再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柳森旭在正亿公司90%的股份。2.不论在正亿公司改组前、改组中、改组后,乙方、丙方除参与沃尔玛项目的合作开发外,均不参与正亿公司的其他任何经营活动;正亿公司除沃尔玛项目以外所开展的业务及相应产生的利益、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原股东柳森旭、徐瑞芳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概与陈某某、付某无关。3.乙方、丙方从正亿公司退出后,仍然是正亿公司沃尔玛项目的合作投资人,三方继续遵守2012年6月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直到项目结束。
2016年4月12日,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审计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第二条“公司基本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之(二)“赤壁分公司基本及股东出资情况”:截止2016年3月31日,赤壁分公司实际收到现金出资金额为2895.47万元,其中,陈某某849万元、柳森旭879.37万元、付某654.1万元、雷志强373万元、沈辉豪140万元。第四条“资产清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1.2012年5月24日,万厦公司根据《全程代理销售合同》的要求,向与赤壁分公司共同监控的“工行赤壁新城支行”账户交存推广费用200万元,2012年8月15日,柳森旭从该账户中取走180万元,存入分公司的“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路信用社”账户,作为自己对赤壁分公司的个人出资额,经核查被柳森旭从“工行赤壁新城支行”账户取出的180万元一直未归还。2.福人公司与正亿公司法人柳森旭在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建造合同,并按相关条款交来中标保证金500万元(有正亿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查正亿公司和赤壁分公司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无此项资金注入记录。3.2014年1月,柳森旭安排赤壁分公司向其本人和徐永丰等共计借款2105万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违反股东会决定的利率标准,超额支付利息169.45万元。4.截止2016年3月31日,柳森旭欠赤壁分公司1988万元,其中对南昌洋龙投资咨询公司的售房收入2000万元未入公司账户、应由其本人承担的费用3万元、个人借款20万元、本年收到的35万元抵减欠款。5.擅自以公司名义为南昌洋龙投资咨询公司和张小明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导致分公司河北大道十处房产、沃尔玛广场一楼商铺二十处房产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赤壁分公司代为还款1100万元。6.因借款纠纷,正亿公司名下的河北大道47号十处房屋的所有权,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武昌立民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五条“资产清查发现的财务问题及处理建议”之(三)“赤壁分公司资产负责表”:赤壁分公司借出款为421.01万元,其中包括吴斌1.5万元、柳森旭-12万元、吴建宁4032492元(发生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沈辉豪10万元。
另查明,正亿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郑海洋;意通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柳森旭,该公司现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称和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某、付某与正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沃尔玛项目的归属;三、“5.22决议”第二项应否撤销。
一、关于陈某某、付某与正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陈某某、付某基于《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与正亿公司建立挂靠合作关系,并成为沃尔玛项目合伙人;嗣后,又缘于《改组登记协议书》而成为正亿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陈某某、付某是沃尔玛项目合伙人,还是正亿公司股东?换言之,陈某某、付某是基于《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对沃尔玛项目享受合同权益,还是基于《改组登记协议书》和工商登记享受正亿公司股东权益?本院认为:
1.从股东资格之法律要素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量股东资格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工商登记,其中前三者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仅对公司内部产生约束力,工商登记仅产生对外宣示效力。实质要件包括:(1)入股意思。即出资人与公司或原股东就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达成合意。(2)认缴出资。即公司成立或新增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3)出资纳入注册资本。资本的去向决定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性质,即,出资纳入注册资本,则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益,否则,出资人基于合同主体身份享受合同权益。出资纳入注册资本途径有二:一是公司成立或新增注册资本时认缴出资;二是受让公司原股东股权。对于前者,出资人须向公司认缴或实际缴纳出资;对于后者,出资人应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在运用上述要件确认股东资格时,应作内、外区分。展开而言,就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旨在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为论,则应以实质要件为先,意在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尊重。就本案而言,陈某某、付某应为沃尔玛项目合作人,而非正亿公司股东,其理在于:首先,从意思自治角度看。《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中关于“本项目对外挂靠甲方名义实施开发”、“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甲方公司与本项目无关的任何债务争议不得纳入本项目中,并与乙方、丙方无关”的约定,清楚表明:陈某某、付某仅欲对挂靠于正亿公司名下的沃尔玛项目(而非正亿公司)投资,其无意成为正亿公司股东而将个人投资利益“捆绑”于正亿公司,进而基于股东身份享受公司整体收益、承担公司整体风险,正亿公司亦无意吸纳陈某某、付某为公司股东。其次,从实际出资情况看。《审计报告》对正亿公司注册资本的审计情况表明,正亿公司注册资本,于公司成立之初及增资之时,已为原始股东柳森旭、徐瑞芳交足;《改组登记协议书》表明,陈某某、付某在“受让”柳森旭股权时,并未向柳森旭支付转让款。至此,陈某某、付某自始未向正亿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更未将其出资纳入正亿公司注册资本,其出资仅针对沃尔玛项目。再次,从利益关系看。无论是意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吴建宁代表沃尔玛项目部与正亿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还是正亿公司、陈某某、付某三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抑或各出资人共同形成的《5.22决议》,均对沃尔玛项目出资人与正亿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了清晰的“切割”,即正亿公司除基于被挂靠而享有管理费收益外,与沃尔玛项目再无瓜葛,沃尔玛项目所涉权责,均由陈某某、付某等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或承担。最后,从工商登记的法律效果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职能,其对股权的变更登记源于公司的申请,仅产生对外宣示效果;于内部法律关系,应以实质要件为先。据此,工商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
综上,从股东资格之法律要素看,就当事人之内部法律关系而言,陈某某、付某不具备正亿公司股东资格。
2.从正亿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法律意义看。陈某某、付某依《改组登记协议书》“受让”柳森旭部分股权,继而成为正亿公司“股东”,这是否意味着陈某某、付某因为该协议而导致其沃尔玛项目合伙人身份的丧失及合同权益向股东权益的转化?本院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改组登记协议书》之立约目的看,陈某某、付某“受让”柳森旭部分股权,在于保护其基于合作开发合同所享有的合同权益,而非转变身份进而享受股东权益;其次,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看,陈某某、付某既无向柳森旭支付转让款的约定义务,亦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并不以对价支付为条件,且项目开发结束、清算完毕后亦“无偿转回”,显然,该“转让”不符合股权转让一般特征;再次,从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看,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期间,直至项目开发结束和清算完毕、恢复柳森旭股权止,正亿公司“除沃尔玛项目以外的业务及相应的利益、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一概无陈某某、付某无关”,亦即,股权“转让”并未导致各方利益关系的改变。
3.从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和出资人的权利性质看。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正亿公司赤壁分公司,系专为开发沃乐玛项目而设,是该项目之项目公司。各出资人是否在正亿公司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沃尔玛项目中所享有的合同权益。
综上,陈某某、付某“受让”柳森旭部分股权,名为“转让”,实为授权,即柳森旭对陈某某、付某部分表决权的授予,该“转让”,非但不导致陈某某、付某合伙人身份的丧失和权益性质的转化,恰恰相反,是合同当事人对该合同权益的重申、落实和强化,是出于对柳森旭权利的制约和对沃尔玛项目监管的强化所作的技术性安排。特别说明,上述技术性安排,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言之,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股东责任、股权转让、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剩余利润分配、关联交易等方面的规定,不发生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和公司对股东的利益输送,不妨害善意第三人基于对该变更登记的信赖而寻求信赖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沃尔玛项目的归属问题
1.正亿公司对沃尔玛项目不享有物权。首先,从物权的取得看。物权的取得应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正亿公司对沃尔玛项目没有实际出资,非为沃尔玛项目的出资建造人,原始取得物权之事实阙如;又,开发利益依约归实际出资人享有,挂靠不是物权继受取得的法定事由,正亿公司继受取得沃尔玛项目物权,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其次,从物权的确认看。沃尔玛项目之物权,虽登记于正亿公司名下,产生物权推定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这并不妨碍真正的权利人依据客观事实,向物权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之请求,物权登记机关也应当依法作出更正登记。《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约定“本项目对外挂靠甲方(正亿公司)名义实施开发,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房屋销售等均以甲方名义进行,土地权属在摘牌后过户至甲方名下”,显然,沃尔玛项目物权登记于正亿公司名下,是基于挂靠和项目开发操作需要所作的技术性安排,是挂靠行为之后续行为。综上,正亿公司缺乏对沃尔玛项目物权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法律上的原因,对该项目不享有物权。
2.沃尔玛项目物权归该项目出资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出资建造,本质上是出资人将其货币财产转化为不动产的财产形态转化过程,陈某某、付某等作为沃尔玛项目的出资人和合伙人,基于合法建造的事实行为,依法取得沃尔玛项目之物权。具体来讲,陈某某、付某、柳森旭、雷志强、沈辉豪按份共有沃尔玛项目之物权。特别强调,物权的取得,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分红”,属于债权范畴,遵循合意原则,二者性质殊为不同,故上述物权归属的确认,并不妨碍沃尔玛项目之其他权利人(如吴斌)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分红”请求之债权。
三、关于《5.22决议》第二项的撤销问题
陈某某、付某诉请撤销的《5.22决议》之第二项涉及四项内容:一是对股本金总额和各方出资额的确认;二是对资产处置所得款项清偿顺序的决议;三是对利润分配比例的决议;四是对亏损负担的决议。分述之:
1.关于《5.22决议》的性质问题。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撤销,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第二款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合同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显然,陈某某、付某撤销权丧失与否,取决于《5.22决议》的性质。本院认为,《5.22决议》名为股东会决议,实为合伙人就合伙事务达成的决议。首先,从参与决议的主体看,参会人员包括全体合伙人,而非仅限于正亿公司股东;其次,从决议的内容看,决议内容仅涉及合伙事务,而非正亿公司其他事务。据此,公司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二原告未丧失撤销权。
2.关于出资额的撤销问题。本院认为,沃尔玛项目投资总额和各方出资额,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证据属性,本院亦在事实部分作出了认定,但不宜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3.关于沃尔玛项目资产处置所得款项清偿顺序和亏损负担比例的撤销问题。关于资产处置款项清偿顺序,《5.22决议》内容为:资产转让或拍卖款项首先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偿相关税费和债务,然后返还各出资人股本金,再次对剩余部分按比例进行分红;关于亏损的负担,《5.22决议》内容为:“如资产处置所得款项在清偿税费和债务后,不足以返还全部股本金时,各出资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返还股本金”。本院认为,上述二项内容,仅为合作各方关于资产处置清偿顺序和亏损负担的原则性意见,并未涉及具体比例,故不受《5.22决议》关于出资额认定错误的影响,有关内容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原告请求撤销,理据皆有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撤销问题。《5.22决议》确定的利润分配,建立在该决议确认的各方出资额的具体事实基础之上,而据前所述,柳森旭出资额存在调整和重新确认之可能,意通公司(吴建宁)系虚假出资。至此,《5.22决议》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决定,系当事人对出资额重大误解下作出,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确认问题。原告请求依据《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对沃尔玛项目的股东权益份额进行确认和区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其一、《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不宜作为确认和区分沃尔玛项目全体出资人权益份额的依据。从调整对象看,《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形成于沃尔玛项目合作开发之初,调整对象仅限于该协议当事人陈某某、付某和正亿公司(柳森旭)。随着开发的推进,雷志强、沈辉豪等新的合伙人加入和合伙人身份的认可,利益分配势必重新调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部分合伙人达成的协议,调整全体合伙人利益关系,理据皆阙。
其二,原告之请求自相矛盾,难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基于对意通公司12亩土地出资的认可,确定其享有25%的分红比例。一方面,原告以意通公司虚假出资为由,请求撤销该分红比例;另一方面,又请求依据《房地产开发协议书》确认该分配比例,显属自相矛盾。
其三,分红比例的确定,当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司法权介入有失妥当。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当事人自行安排,除非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当事人内部救济手段穷尽之场合,司法权的介入应谨慎、克制。不以退伙、散伙为前提的分红比例的确定,属于合伙人内部之日常管理事务,非司法权所能涉及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显然,人民法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应以“书面协议”、“协商”、“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为前置,在合伙人形成最终意见前径行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置或分割,显属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就本案而言,在《5.22决议》确定的分红比例被撤销、早先形成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因为新合伙人的加入而无适用余地之情形下,当事人应当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对沃尔玛财产作出处置方案。
其四,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存在现实障碍。利润分配比例的确定,不仅涉及各方出资比例,更涉及沃尔玛项目之资产值、债权、债务等诸多要素。有关沃尔玛项目之资产评估、债权明晰、债务清理以及柳森旭出资额和责任之最终确定,均非本案一蹴而就,确定利润分配比例,于本案存在现实障碍。
综上,沃尔玛项目系挂靠于正亿公司名下,由陈某某、付某、柳森旭、雷志强、沈辉豪共同出资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上述出资人共有,各方享有的物权份额及利润分配比例,应在合伙债权、债务和责任明晰的基础上,由合伙人共同协商确定;正亿公司不基于被挂靠而享有上述物权;《5.22决议》第二项关于出资额的认定,部分与事实不符,据以确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年5月22日《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赤壁沃尔玛项目部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关于分红比例的决定;
二、确认挂靠并登记于湖北正亿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赤壁沃尔玛购物广场”项目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陈某某、付某、柳森旭、雷志强、沈辉豪按份共有;
三、驳回陈某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陈某某、付某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家明 审判员 王 韵 审判员 王新亚
书记员:李想 附件一:陈某某、付某举证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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