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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管某某、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金平工业园金平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管楚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启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1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15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6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被告管某某、被告荆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97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95元,合计10318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7日向被告管某某供应PVC破碎料44.78吨、39.88吨,双方约定单价1500元/吨,货到付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对帐,被告管某某及其会计杨凤先确认已经收到原告PVC破碎料共计84.66吨,单价1500元/吨,减去运费8700元,加上车辆尾款9500元后,被告欠原告12779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9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荆牛公司仓库送原料后,被告管某某与被告荆牛公司财务人员杨某某作为对账人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9、23日来料44.78吨、10、9日来料39.88吨。按每吨1500元结算,减去运费8700元,合计材料款118290元(另外车辆尾欠款玖千伍佰元整)。共计127790元整。”该对账单未署时间。原告自称对账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对上述对账单形成的日期表示无法确认。
被告荆牛公司通过管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0000元、39980元、30000元。
另从网上的公开信息查明,管某某原系荆牛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转账证明等证明材料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买卖关系的买方是荆牛公司还是管某某;二、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原告将原材料送到荆牛公司的仓库,由荆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及财务人员共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应认定管某某及财务人员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且荆牛公司对此也予以了确认。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荆牛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
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所支付的30000元发生在对账之前(2015年10月26日),不影响被告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所支付的3998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最后一车货的货款,该次交易及时结清,原告未计算在被告欠款之中。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已在起诉时扣减。二被告认为,对账后双方又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在扣减已付款和垫付的费用后只欠原告货款745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记载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9日所送两次货物的价款、车辆尾欠款及应扣减的运费,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所支付的30000元款项发生在对账单所记载的第二次送货与原告陈述的对账日期之间,且该笔款项未记载于对账单上,在原告陈述的对账之后,双方仍有交易往来,因此原告据以起诉的对账单仅为双方在某阶段的对账,并不能证明被告仍尾欠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还应当提供2015年10月9日之后送货及结算凭证,现原告未提供,应视为举证不能。本院只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自认,确认尾欠货款为74540元。
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荆牛公司之间,荆牛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荆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荆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4540元,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被告管某某原系荆牛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在对账单上签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而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荆牛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管某某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材料款7454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4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湖北荆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964,原告陈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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