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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许某某
张某某
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权,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后,原告开始索要欠款,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利率为1%。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被告许某某并没有收回,两份欠据为同一笔欠款,此款至今未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利息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欠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有被告许某某的签字和捺印,对其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许某某以家电商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离婚后,原告开始索要欠款,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利率为1%。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据被告许某某并没有收回,两份欠据为同一笔欠款,此款至今未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放弃利息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因经营家电商场所需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欠据,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欠据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和捺印,形式要件完备,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外债,并且是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放弃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刘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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