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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汪大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0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等一般代理。
被告汪大全,男,生于1944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大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昌斌、被告汪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因琐事积怨很深。2015年10月19日上午,原告母子二人和被告夫妻二人在各自菜地劳动时,原、被告相互指责对方不该向自己吐吐沫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持薅锄击打原告背部、头部,原告持竹棍击打被告左手背部。当日,原告被送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头右侧颞顶部有约4CM伤口,活动性出血,腰背部青紫等。被告受伤后未予诊治。原告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8047.16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行抗感染治疗,不适随诊。2016年3月31日,经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情作出西司鉴所(2016)临证字第31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时间为25日,护理期7日,医疗期间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适当增加7日营养费。原、被告纠纷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伤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受伤治疗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实为医疗费8047.16元、误工损失费应酌定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743元、护理费5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66.46元共计10059.22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团结友爱、以和为贵;遇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克制、平和心态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原、被告均系七十多岁老人,历经人生七十多个春秋磨练,应当更懂得仁义、谦让、和谐的哲理;对过去的矛盾和积怨应不计前嫌、视为过眼烟云;在当今和谐稳定环境里安度晚年,但双方好强的性格等原因导致平时遇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后,矛盾未从根本上彻底、有效解决,导致积怨越来越深。2015年10月19日,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再次发生吵骂、厮打,导致原告头右侧颞顶部、腰背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健康权受伤害存在过错,对其治疗开支费用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且对被告身体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治疗费用等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交通费和拍照费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已75周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费等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大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59.22元的60%即6035.3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逾期未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元、被告汪大全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谭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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