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陈彦仁
刘某某
卞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陈彦仁(系原儿),女,个体工商户,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某,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卞某某,车主,住方正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卞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炯光独任担任,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红、被告卞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卞某某所有的×××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物资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北二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52.53元,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唇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卞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752.53元、护理费1666.00元(10天×166.00元)、伙食补助1000.00元(10天×100.00元)、医药费1900.00元(38天×50元)、后续治疗费4200.00元(28天×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20.00元×10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伤残鉴定费60.00元、误工费3200.00元、共计21978.53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案及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8752.53元,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下血肿、唇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四周医疗终结,花费鉴定费60.00元。
证据五、原告的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网吧保洁员。
月收入2400.00元。
被告卞某某辩称,没有异议,我为原告垫付4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卞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400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误工费已过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及鉴定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卞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一至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没有经办人签字。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卞某某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五及被告卞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卞某某,被告卞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43.3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0元,计9752.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33.80元、误工费304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4473.80元,共计14226.3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款项中给付被告卞某某垫付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卞某某,被告卞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以每天143.38元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住院期间每天3.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00元,计9752.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33.80元、误工费304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4473.80元,共计14226.33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款项中给付被告卞某某垫付款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
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炯光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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