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启立,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站路特*号北大鸿城**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广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世云,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礼堂,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4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2、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黄某某、秦四海、王祥耀四人共同筹集资金,挂靠在被告湖北恒丰公司名下,承建建始县红岩寺泰安城商住楼项目,并成立湖北恒丰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城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以湖北恒丰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
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黄某某、秦四海、王祥耀商议后,决定退出合伙,原告出资50万元算作借给湖北恒丰公司使用,并由湖北恒丰公司泰安城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按月息3分计。湖北恒丰公司泰安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黄某某、秦四海在欠条上签字。
湖北恒丰公司泰安城项目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截止2018年1月1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40万元整,被告黄某某承诺,定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一次性还清。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秦四海、王祥耀系合伙关系,共同以湖北恒丰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原告诉称的欠款实属原告合伙时的出资款,不属于答辩人个人的债务。故本案所涉欠款应由原告、答辩人、案外人秦四海、王祥耀共同承担。
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有一个内部承包协议,我公司与原告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其出资50万元借给我公司不属实,该债务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持《欠条》中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我公司没有雕刻过“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城商住楼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案外人秦四海、王祥耀共同出资合伙修建建始县红岩寺泰安城商住楼建设工程。2016年8月10日,原告陈某某要求退出合伙,经四人协商均同意原告退伙,并由黄某某执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因红岩寺镇泰安城工程股东陈某某前期入股50万元,现退出股权,前期所投资金算作借给公司用,由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城工程项目部承担债权,其款项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划拨工程进度款时即主体16层时返还30万元及息按三分计算。第二次主体封顶时返还20万元及息按三分计算。欠款单位: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城工程项目部(加盖有印章)。公司股东签字:黄某某、秦四海2016年8月10日”。欠条出具后,原告要求黄某某、秦四海加盖了印有“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城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此后,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了15万元,王祥耀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18年1月18日,黄某某在上述《欠条》上备注:“2018年1月18日,账目算清连本带息40万元整,定于2017年腊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还清……”。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黄某某陈述,原告提交《欠条》中加盖的“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城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由合伙组织私下雕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案外人秦四海、王祥耀共同出资修建建始县红岩寺泰安城商住楼项目,四人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合伙关系成立。尔后,原告陈某某要求退出合伙,经合伙成员协商同意,将原告陈某某前期入伙资金予以退还,并由黄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黄某某及秦四海在欠条上签字,此后,该合伙成员给原告退还了部分入伙资金。故本案所涉欠款属于合伙人退伙后,其余合伙人退还入伙资金的欠款。
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参与陈某某、黄某某、秦四海、王祥耀合伙,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述四人合伙事宜没有关联。庭审辩论结束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入伙资金是用于合伙组织经营,原告退伙后,合伙成员黄某某、王祥耀给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综上,原告退伙后,应由合伙人黄某某、秦四海、王祥耀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入伙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万小龙
书记员: 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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