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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肖某某与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男,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起诉上诉。
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住址:安陆市碧涢路。
法定代表人:罗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诉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龚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下欠二原告租金51200元;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十七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应城东方佳苑第四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系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本案所涉工程而设立的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在《塔吊租赁合同》加盖公章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设立公司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下欠二原告租金51200元与被告龚某某承担共同且互为连带偿付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且互为连带偿付原告陈某某、肖某某租金512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龚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乾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少良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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