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邵峰(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顾文利(湖北仙桃沔洲法律服务所)
杨梅
陈诚
谭业丽
谭业威
谭某某
范某
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杨梅。
原告:陈诚。
原告:谭业丽。
原告:谭业威。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文利,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
被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与被告谭某某、范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峰、顾文利、被告谭某某、被告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误工损失1944.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9624.6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谭先进受被告谭某某雇请为其女婿被告范某装修房屋。
经过一个月的艰辛工作,整个房屋的装修工程接近煞尾,2015年8月3日,谭先进在装修过程中因劳累过度导致病发休克,二被告随即将谭先进送至医院进行抢救,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谭某某辩称,其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谭某某是帮忙的,没有雇请谭先进,谭先进是因为急性哮喘导致死亡,与做事无关,因为谭先进与谭某某是亲戚关系,范某已经支付了医疗费、车费、路费、办丧事的费用等共计5万多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要求范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范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范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谭先进是因为哮喘导致死亡,并不是因为提供劳务而死亡,因此范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谭先进的死亡与提供劳务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范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谭先进病发时情况紧急,范某因亲戚关系为受害人支付了5398.16元的抢救费用,以及受害人从杭州到仙桃的租车费用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3278.40元,加上没有票据或票据在原告手里的有一万多元,共计支付了55000余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7月3日,谭先进与谭先杰受被告谭某某邀约一同到浙江省杭州市为被告范某装修房屋,二人工作内容为木工,工作报酬由被告范某支付。
2015年8月3日上午,谭先进在装修房屋中病发休克,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下沙院区治疗,发现无心跳、意识丧失,经治疗后用呼吸机支持呼吸,次日,谭先进家属要求出院回家。
2015年8月5日,谭先进被送回仙桃后死亡并于次日火化。
被告范某为谭先杰支付医疗费5398.16元、交通费用7000元、办理丧葬酒席事宜等费用33278.40元,共计45676.56元,并在事后通过被告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谭先杰的工作报酬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雇请谭先进装修房屋,并支付工作报酬,其与谭先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谭先进虽系由被告谭某某邀约,但其工作报酬并不是由谭某某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赚取了劳务费用差价,故被告谭某某与谭先进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谭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谭先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疾病死亡,但原告未能就被告范某存在过错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双方均无过错,但谭先进是在为谭先进与被告范某双方共同利益下出现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即由被告范某对谭先进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考虑被告范某已经为谭先进死亡支付了抢救、租车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范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因被告范某已支付12398.16元,故还需补偿原告97601.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经济损失97601.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负担77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雇请谭先进装修房屋,并支付工作报酬,其与谭先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谭先进虽系由被告谭某某邀约,但其工作报酬并不是由谭某某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谭某某赚取了劳务费用差价,故被告谭某某与谭先进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被告谭某某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谭先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疾病死亡,但原告未能就被告范某存在过错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双方均无过错,但谭先进是在为谭先进与被告范某双方共同利益下出现死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双方分担损失,即由被告范某对谭先进的死亡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考虑被告范某已经为谭先进死亡支付了抢救、租车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范某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因被告范某已支付12398.16元,故还需补偿原告97601.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经济损失97601.8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梅、陈诚、谭业丽、谭业威负担77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2240元。
审判长:黄超
书记员:周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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