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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与李某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被告李某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1时15分许,被告李某苹驾驶冀R×××××号小客车从廊泊线13公里800米处东侧加气站由东向西驶上公里准备向南左转弯时,该车左前侧与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3日原告李某某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伤情如下:头外伤神经反应、面颈皮损伤、腹外伤,2014年2月3日在我院急诊就诊治疗。2014年2月10日原告李某某到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早孕。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259.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委托对车牌号码为冀R×××××号尼桑小轿车进行财产损失估价鉴证,2014年2月26日廊坊市安次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廊价鉴字(2014)第047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的定损价值为28782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拆解费2200元和鉴证费853元。
再查明,冀R×××××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被告李某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某苹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其中原告李某某的检查费125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8782元、鉴证费853元、拆解费2200、拖车费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医疗费1259.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车辆损失26782元、拆解费2200元、拖车费840元,共计29822元的70%即2087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苹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鉴证费853元的70%即5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某苹负担624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小兵

书记员:任轩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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