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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德利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
李晓明
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城西大街18号。
代表人:高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人寿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马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存在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是合法的受益人。关于陈某投保后身故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对张庆芝的询问笔录,张庆芝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向陈某核实投保××是否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能证明陈某投保××如何陈述健康状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投保××隐瞒患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管某证实陈某投保××向被告的业务员表示身体“没有大毛病,只有小毛病”,证人仲某证实陈某向被告的业务员说明自己曾因病住院1天,说明投保人陈某在被告的业务员询问健康状况××,反映了自己患××。但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关于对陈某的询问事项包括是否患有××,均标注为“否”,被告也没有在陈某反映患××后安排为其体检,说明被告未将投保人反映的患××的事实作为考虑是否承保的因素。同××,陈某在投保当日签名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第十项记载“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的内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释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陈某基于信赖利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被告在缔结合同××自身存在过失,在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与被告太平人寿公司存在有效的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陈某某是合法的受益人。关于陈某投保后身故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通过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其对张庆芝的询问笔录,张庆芝作为被告的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向陈某核实投保××是否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能证明陈某投保××如何陈述健康状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投保××隐瞒患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管某证实陈某投保××向被告的业务员表示身体“没有大毛病,只有小毛病”,证人仲某证实陈某向被告的业务员说明自己曾因病住院1天,说明投保人陈某在被告的业务员询问健康状况××,反映了自己患××。但被告提供的电子投保单中,关于对陈某的询问事项包括是否患有××,均标注为“否”,被告也没有在陈某反映患××后安排为其体检,说明被告未将投保人反映的患××的事实作为考虑是否承保的因素。同××,陈某在投保当日签名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第十项记载“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自身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的内容,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投保人释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没有尽到说明义务,陈某基于信赖利益与被告订立了合同。被告在缔结合同××自身存在过失,在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  第六款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玉某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洪波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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