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
王江波
苗某某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建平,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卢永海,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波。
被告:苗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江波、苗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建平及委托代理人卢永海,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60.5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路文锋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8807元,其余限额另行赔付路文锋。原告陈某某下余医疗费33975.96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计16987.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等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07元、护理费15127.56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计25784.56元。
二、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987.9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9760.5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路文锋因伤致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8807元,其余限额另行赔付路文锋。原告陈某某下余医疗费33975.96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承担50﹪赔偿责任,计16987.9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付等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07元、护理费15127.56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计25784.56元。
二、被告王江波、苗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6987.98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江波、苗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徐新东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刘圆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