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杨润东
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
汪欣欣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哈尔滨市宏强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住址哈尔滨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湛志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欣欣,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山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军、汪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原告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提取第二批车后的第二天,就发现车在怠速情况下搅拌桶不转,并与被告的售后联系,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一批车主梁有硬伤,并告知原告(该车)不能再继续使用”。从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就已经知道自己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存在产品缺陷。本案被告山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陈某某给付其剩余购车款时,在审判人员释明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亦未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反诉和鉴定,从而也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自原告陈某某知道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2011年4月8日起,距离原告陈某某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而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自原告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原告陈某某在诉状中载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提取第二批车后的第二天,就发现车在怠速情况下搅拌桶不转,并与被告的售后联系,被告的售后服务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第一批车主梁有硬伤,并告知原告(该车)不能再继续使用”。从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就已经知道自己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存在产品缺陷。本案被告山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陈某某给付其剩余购车款时,在审判人员释明的情况下,原告陈某某亦未提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的反诉和鉴定,从而也可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即使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自原告陈某某知道向被告山推公司购买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2011年4月8日起,距离原告陈某某起诉之日的2015年5月15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6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审判员:杨新慨
审判员:李良皓
书记员: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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