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陈庆春诉被告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冬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啸霄、人民陪审员李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易某某户籍空挂在远安县鸣凤镇。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接通后表示在西安,欠钱属实,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由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1张,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二、远安县鸣凤镇××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易某某户籍空挂在该社区。
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其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庆春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云 审 判 员 王啸霄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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