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某
李敬海
陈涛
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敬海。
被告:陈涛。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多次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铁芯,原告陈某某与四被告之间的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的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明确载明四被告欠原告陈某某97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11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应按该欠条所载货款偿还原告,至于利息约定属于双方协商的对于货款延迟给付的补偿,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未超出合法范畴,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欠据下半部分2016年2月7日的签字,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自己的签名和身份证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庭认为,欠条下方被告李某某、李敬海、陈涛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是对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催讨债务行为的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在2016年2月7日签字,但并不改变欠条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更不能免除李某某对欠款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开办的科能铁芯厂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不能否定四被告合伙与原告陈某某另外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铁芯厂证明涉案债务与四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原始欠条陈某某持有,故欠条中的庆明显然是原告陈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以及利息共计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多次从原告陈某某处购买铁芯,原告陈某某与四被告之间的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签字的欠条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明确载明四被告欠原告陈某某97000元,利息13000元,共计11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应按该欠条所载货款偿还原告,至于利息约定属于双方协商的对于货款延迟给付的补偿,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未超出合法范畴,亦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于欠据下半部分2016年2月7日的签字,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自己的签名和身份证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庭认为,欠条下方被告李某某、李敬海、陈涛签字并写下身份证号是对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催讨债务行为的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在2016年2月7日签字,但并不改变欠条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更不能免除李某某对欠款承担的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开办的科能铁芯厂与原告陈某某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不能否定四被告合伙与原告陈某某另外存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铁芯厂证明涉案债务与四被告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原始欠条陈某某持有,故欠条中的庆明显然是原告陈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陈某某欠款以及利息共计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敬海、陈涛共同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王子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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