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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
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
高芳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张卫东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屯庄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胡文元。
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芳。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芳、张卫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王迎迎、人民陪审员王子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芳、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元及被告公司以及第三人张卫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捷,第三人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高芳与第三人张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为合法有效民事合同,但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第三人张卫东未履行向第三人高芳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经高芳催告后仍未履行,张卫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5年6月23日高芳行使解除权,通知张卫东解除转让协议即合同,该通知于25日送达到张卫东处,依据合同法规定该日期即是高芳与张卫东解除转让股权协议之日,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高芳提供了电话录音和书证催告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和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快递签收情况为证,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张卫东收到催告通知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故法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双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为解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张卫东未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张卫东丧失了以诉讼方式对高芳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之权利,使得高芳与张卫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具确定的有效性。
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高芳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卫东等其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张卫东等均未在30日内予以答复更未以同等价格购买高芳欲出让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第三人高芳为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录音和股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以上录音是在公众场合进行的为合法手段取得,且有股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等互相印证,法庭对于以上送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卫东主张,2015年8月2日、12月31日曾试图联系第三人高芳、宋战信(高芳前夫父亲)要求履行2014年原来转让股权协议,且不论是否通知送达到了高芳,单就张卫东承诺再次履行原转让协议时间上看,系在高芳通知张卫东解除与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而此时双方的转让协议业已被高芳解除,张卫东已经无权要求履行该转让合同,高芳也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故第三人张卫东以上承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于高芳不具任何约束力,故对于张卫东此主张不予采纳。
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芳与原告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人已经与另一股东张卫东履行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手续,也履行了告知张卫东转让股权给原告陈某某和优先购买股权的义务,且已经过了张卫东以诉讼方式确认高芳解除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定期间,所以应确认第三人高芳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确认原告陈某某股东身份、持股比例,陈某某应该自转让合同生效日起享有原股东在被告检测服务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应负的义务。
对于原告陈某某诉求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责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限期内为原告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履行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和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三)】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为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为20%。
二、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陈某某姓名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三、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有必要手续,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高芳与第三人张卫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为合法有效民事合同,但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第三人张卫东未履行向第三人高芳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经高芳催告后仍未履行,张卫东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2015年6月23日高芳行使解除权,通知张卫东解除转让协议即合同,该通知于25日送达到张卫东处,依据合同法规定该日期即是高芳与张卫东解除转让股权协议之日,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高芳提供了电话录音和书证催告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和根据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快递签收情况为证,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张卫东收到催告通知书和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故法庭对以上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双方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为解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张卫东未在接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使张卫东丧失了以诉讼方式对高芳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之权利,使得高芳与张卫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具确定的有效性。
2015年6月29日,第三人高芳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张卫东等其欲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某某,张卫东等均未在30日内予以答复更未以同等价格购买高芳欲出让的股份,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第三人高芳为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提供了录音和股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回执等证据,以上录音是在公众场合进行的为合法手段取得,且有股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回执等互相印证,法庭对于以上送达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张卫东主张,2015年8月2日、12月31日曾试图联系第三人高芳、宋战信(高芳前夫父亲)要求履行2014年原来转让股权协议,且不论是否通知送达到了高芳,单就张卫东承诺再次履行原转让协议时间上看,系在高芳通知张卫东解除与之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而此时双方的转让协议业已被高芳解除,张卫东已经无权要求履行该转让合同,高芳也没有义务履行该合同,故第三人张卫东以上承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于高芳不具任何约束力,故对于张卫东此主张不予采纳。
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高芳与原告陈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股权转让人已经与另一股东张卫东履行了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手续,也履行了告知张卫东转让股权给原告陈某某和优先购买股权的义务,且已经过了张卫东以诉讼方式确认高芳解除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的法定期间,所以应确认第三人高芳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确认原告陈某某股东身份、持股比例,陈某某应该自转让合同生效日起享有原股东在被告检测服务公司股东权利,承担应负的义务。
对于原告陈某某诉求责令被告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和责令被告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限期内为原告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履行将原告姓名载于被告公司股东名册和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2月17日最高院审委会通过)(三)】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为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份额为20%。
二、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原告陈某某姓名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三、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所有必要手续,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博某某众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审判员:王迎迎
审判员:王子微

书记员: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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