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双某
王某
王学峰
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张双某,居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峰,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双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双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双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分两次购买柴油,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张双某对两次购买柴油共欠货款为17322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某给付货款173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系张双某雇佣工人,其在欠条上代张双某签字和在经手人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还款期限及滞纳金,欠条中约定的是三日内还清,与被告王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张双某应按欠条约定日期还款。因两次欠款日期较为接近,以第二次欠款日期的三日内为还款期限为宜,即2013年7月20日为欠款的还款期限。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和被告张双某均称当时没有约定滞纳金,且滞纳金约定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按日欠款金额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双某逾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油款173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02.5元,由被告张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双某从原告陈某某处分两次购买柴油,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张双某对两次购买柴油共欠货款为17322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某给付货款173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系张双某雇佣工人,其在欠条上代张双某签字和在经手人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还款期限及滞纳金,欠条中约定的是三日内还清,与被告王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张双某应按欠条约定日期还款。因两次欠款日期较为接近,以第二次欠款日期的三日内为还款期限为宜,即2013年7月20日为欠款的还款期限。关于滞纳金,因原告和被告张双某均称当时没有约定滞纳金,且滞纳金约定数额过高,对原告要求按日欠款金额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张双某逾期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油款173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双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减半收取188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02.5元,由被告张双某负担。
审判长:韩刚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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