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集团钻井三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集团钻井二公司员工,住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周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红岗区红卫村××××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位于红卫村××××室房屋,并交定金1000元,由于被告是二手房按揭贷款,余款在产权过户后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28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也不出现。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周洪某未到庭故未答辩。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红卫村××××室的房屋,被告交定金1000元,因被告需要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故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在产权过户完毕后给付原告。2016年9月28日,二原告配合被告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双方拿到此确认书才能去土地本门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然后房产本门才能为被告发放不动产产权证书。但被告在办理了房屋交易和产权管理审核确认书后,未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的相关手续,现原告找不到被告,剩余房款也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合同标的物即红卫村××××室房屋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元,因其证据只能证明因原告陈某某在外地只能公告委托原告杨某某办理卖房的相关事宜所产生的公告费损失500元,故本院对此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周洪某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红岗区红卫村小区0-1-1-6-3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所有;
三、被告周洪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杨某某损失5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周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李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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