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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魏玉娇(河北涿州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
李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长河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李长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李长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瓦工,受雇于第一被告谢某某,2015年9月中旬,开始给被告李长河、李某(二人系父女关系)建造楼房。
2015年10月5日,在拆除一楼房顶模板时,原告摔落导致全身瘫痪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近500000元。
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现诉至贵院,请贵院明查事实,依法判决。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定残后依法确定;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状第一项诉请为1451032.6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不是雇佣关系,我二人均受雇于建房者,即本案第二、三被告,由李长河记工并统一给我们发工资。
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最基本常识,自身应承担责任。
据我方了解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李长河辩称,这是李某盖房,我给其看摊,和我没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谢某某,与李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李某将房屋建设承包给第一被告,与第一被告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作为定作人对第一被告的选任并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建造楼房过程中摔伤是其本身过错所致,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李某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其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我方保留诉权,向原告请求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李某家做工,工资均由被告谢某某支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谢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李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长河给被告李某帮忙干活,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李长河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在组织工人干活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跌落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没有责任。
因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948627.79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承担。
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暂支持7年,7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费用;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627.79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8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183元,被告谢某某、李某负担11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组织原告及其他人到被告李某家做工,工资均由被告谢某某支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谢某某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李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根据规定,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长河给被告李某帮忙干活,与原告受伤没有直接关系,故被告李长河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在组织工人干活时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不慎跌落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没有责任。
因此,原告因伤所受损失948627.79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承担。
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暂支持7年,7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费用;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垫付部分应予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8627.79元。
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785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183元,被告谢某某、李某负担11676元。

审判长:于红凤
审判员:苏刚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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