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000元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期限2年,每月27日前还款1500元—2000元,见证人靳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爱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退还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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