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年内归还上述借款,如未履行约定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后附借款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人:于某某(签字并捺手印)刘某某(签字并捺手印)2017年4月18日”。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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