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务工,住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双庙村五组(荆潜公路13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77594821B。法定代表人:陈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2、改判双兴石膏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护理费33235.58元、医疗费929.48元、失业保险补偿金4410元、经济补偿金20456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生活费73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兴石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认定有误,事实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16年9月30日终止。本案陈某某在2014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因工伤致身体损害仍无法恢复工作能力,又分别于2015年5月1日、5月13日、2016年5月10日多次住院进行治疗,上述住院情况有相关住院病历为证。同时,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左腿存在内外双重固定,坐着轮椅,无法上班工作,依法应享受工伤职工保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在陈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终止。2、陈某某一审的相关诉请依法应获得支持,具体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9月30日终止,故应按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293元/月×16个月=52688元;2)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异议;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双兴石膏公司已为陈某某交纳了工伤保险,前述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现实的政策均是由用人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后,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伤职工,故为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应判决由双兴石膏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本人;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陈某某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回家后卧床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双兴石膏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5)失业保险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故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7个月的失业保险补偿金4410元(630元×7个月);6)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故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456元(5114元×4个月);7)生活费,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30日,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生活费,标准不低于病假期内的病假工资,陈某某仅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远低于病假期工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双兴石膏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因陈某某发生工伤需要治疗,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4年8月14日自动终止。陈某某未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也未向公司履行病假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在其停工留薪期满后终止。2、一审判决陈某某应获得的各项工伤待遇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兴石膏公司支付陈某某工伤待遇共计225588.24元;2、双兴石膏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254元、失业保险赔偿金7722元、经济补偿金20456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生活费81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13年3月进入双兴石膏公司处从事掘进工作。2013年11月14日凌晨三时许,陈某某在双兴石膏公司四号井斜井出渣时,因井巷顶板脱落,致陈某某全身多处被渣块砸伤。事发后,陈某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经诊断为:盆骨粉碎性骨折、T12-L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侧额骨眶突及左侧眶上壁骨折并颅内、眶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L5椎体骨折。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间,陈某某因骨折外固定取出术及术后感染、后遗症等在沈集镇卫生院三次住院治疗20天,其费用由陈某某自行支付。2016年4月13日,陈某某又因双胫骨、右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费用由双兴石膏公司支付。2014年5月14日,陈某某所受伤经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陈某某伤情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并认定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陈某某工作期间双兴石膏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月4日,陈某某因工伤待遇及相应赔偿向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7)01号裁决书,并于2017年2月15日向陈某某送达。陈某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被告双兴石膏公司辩称,该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陈某某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陈某某主张部分工伤待遇标准过高;双兴石膏公司已以现金向陈某某发放社保补助,故不应再支付失业保险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且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该公司处工作,应视为陈某某单方与双兴石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双兴石膏公司已先行支付陈某某97000元,应从陈某某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陈某某到双兴石膏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4日,陈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即被送至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2天。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耻骨、坐骨及耻骨联合骨折);T12-L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骨眶突及左侧眶上壁骨折并颅内、眶内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裂伤、L5椎体骨折。陈某某支付1个月护理费4000元。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日陈某某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左踝感染在沈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124.04元。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3日陈某某因左胫腓骨外固定取出术后在沈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126.14元。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1日陈某某因双胫骨、右腓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4年5月14日,沙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工伤决(2014)0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30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作出荆劳残鉴2016年6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6年679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评定陈某某的工伤致残程度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2014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陈某某未到双兴石膏公司处继续工作,也未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双兴石膏公司也未要求陈某某继续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兴石膏公司为陈某某交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另查明,陈某某在双兴石膏公司处正常工作情况下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14元。荆门市2012年度、2013年度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431元、2643元。工伤发生后,双兴石膏公司共向陈某某支付9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陈某某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失业保险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应否支持及如何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系双兴石膏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双兴石膏公司已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待遇外,双兴石膏公司还应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及其他相关费用。分述如下:关于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陈某某应依法享受上述工伤待遇。双兴石膏公司已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陈某某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费用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陈某某可按照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部门申办。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或双方对相关项目、标准发生争议,陈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除上述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待遇外,双兴石膏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签订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2月27日。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分别作出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和工伤致残程度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4年2月27日到期,但因陈某某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即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4年8月14日终止。因此,应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兴石膏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2643元/月×16个月)。陈某某在双兴石膏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114元,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个月,双兴石膏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元(5114元/月×9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2014年8月14日终止。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陈某某伤情也不存在国家有关工伤保险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双兴石膏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近18个月,陈某某在双兴石膏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114元,故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671元(5114元/月×1.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发生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规定,“对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应裁定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失业保险,可裁决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依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40号)文件规定,本地失业保险金标准为630元/月。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近18个月,双兴石膏公司未为陈某某缴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其失业保险金1890元(630元/月×3个月)。关于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就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双兴石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签名处“陈某某”为陈某某本人所签,表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陈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4日终止,陈某某要求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所受伤为工伤,双兴石膏公司已为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陈某某可依法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双兴石膏公司依法应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元、经济补偿金7671元及失业保险赔偿金1890元,共计97875元,扣减双兴石膏公司已支付的97000元后,还应支付8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第十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发[2012]2号)第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剩余款项87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合议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陈某某认为一审对“2014年8月14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有误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经查一审卷宗,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实质牵涉双方劳动法律关系的消灭问题,本院将基于已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在争议焦点中详述。另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本院基于一审在卷证据(双兴石膏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陈某某签字确认的领款单(12张,见一审卷宗124-129页)、双兴石膏公司盖章确认的领款明细(见一审卷宗105页),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陈某某领到双兴石膏公司预付生活等费15000元;2014年3月26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预付生活费5000元;2014年6月4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预付生活费10000元;2014年8月18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预付生活费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预付生活费10000元;2015年1月19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10000元;2015年4月13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5000元;2015年5月28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5000元;2015年8月22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10000元;2016年1月4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受伤休息期间工资10000元;2016年4月15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支付取内固定(住院期间工资、生活费)2000元;2016年5月19日,陈某某收到双兴石膏公司受伤休息期间工资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陈某某上诉提出异议的各项工伤、劳动待遇认定、计算是否正确。关于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并结合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再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由上述法律及规定可知,劳动合同期满,但劳动者因工负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换而言之,若停工留薪期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两个前提未能同时满足,则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本案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期满时间是2014年3月1日,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发生工伤并入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其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停工留薪期满为2014年8月14日。因病情尚未痊愈,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分别又于2015年4月24日-5月1日、同年5月6日-5月13日、2016年4月13日-5月11日多次入院进行工伤治疗。直至2016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为陈某某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条件,方才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双兴石膏矿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陈某某间劳动合同延展至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自动终止。此一主张,既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合,陈某某工伤鉴定结论尚未作出,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又与双兴石膏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向陈某某支付生活费、休息期工资的意思表示相悖,故双兴石膏公司的此一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双兴石膏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时有明确表示要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行为,相反陈某某要求并收取该公司休息期工资的行为,表明其当时并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综上,一审法院以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当日作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时间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意思表示,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陈某某系八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陈某某与双兴石膏矿公司并无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16年9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自动逾期终止。对陈某某此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某上诉提出异议的各项工伤、劳动待遇问题。因一审判决对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有误,故陈某某相关工伤、劳动待遇亦应做相应调整。针对陈某某上诉理由,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异议的各项工伤、劳动待遇,具体核实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八级)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查,2015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3元。本案陈某某主张按终止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陈某某工伤八级,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3293元×16个月)。2)失业保险赔偿金。本案双方对于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及赔偿金的标准630元/月,没有异议,仅对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期间有异议。依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发生后发给3个月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本案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3年7个月,依上述办法,陈某某主张获得7个月的失业保险赔偿金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故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失业保险赔偿金4410元(630元×7个月)。3)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对于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的标准5114元/月,没有异议,仅对支付经济补偿的期间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陈某某与双兴石膏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3年7个月,其经济补偿应按4个月计算,故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20456元(5114元×4个月)。4)生活费(2014年8月14日-2016年9月30日)。依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十一条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确因伤情不能工作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可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诊断证明等,由用人单位发给病假工资。本案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确实存在病情尚未痊愈,需要进一步接受治疗及康复休息的情形,其亦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为证,故对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病假工资予以支持。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查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沙洋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月,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沙洋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本案陈某某主张双兴石膏公司按3000元/月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明显超过前述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病假工资标准依法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故陈某某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假期工资为9000元(12.5个月×900元×80%),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假期工资为11440元(13个月×1100元×80%),合计20440元。5)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可见,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陈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因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康复期确需生活护理(陈某某主要病情为盆骨及双下肢骨折),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双兴石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此期间的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至于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此费用系陈某某停工留薪期满但伤情尚未痊愈,入院治疗确需生活护理而产生,且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公平起见,酌情应由双兴石膏公司负担。具体而言,陈某某进行治疗及康复需护理的期间如下:第一次住院治疗132天(2013年11月14日-2014年3月26日)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医嘱同时载明坐轮椅活动)、第二次住院7天(2015年4月27日-5月1日)、第三次住院7天(2015年5月6日-5月13日)、第四次住院28天(2016年4月13日-5月11日),共计264天。陈某某主张护理天数为413天,其主张出院后康复期间亦需人护理,但除第一次医疗诊断病历可证明出院后三个月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外,其他康复期间未能提供确需护理的证据,故对无证据证明需人护理的期间不予采纳。陈某某主张按28305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该标准低于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28729元/年,系其自主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同时,陈某某已实际支出1个月护理费4000元,此费用应按实际支出计算。综上,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陈某某护理费22146元[4000元+(264天-30天)×28305元/年÷365天]。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前述四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无先行支付的法定义务。本案双兴石膏公司已依法未陈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前述费用不应由双兴石膏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石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平,被上诉人双兴石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双兴石膏公司应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失业保险赔偿金4410元、生活费20440元、护理费221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026元、经济补偿20456元,共计166166元,扣减双兴石膏公司已支付的97000元,还需支付69166元。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失业保险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的剩余款项69166元;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芄
审判员 徐 英
审判员 许德明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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