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压车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特别授权),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南正街一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镇后杨楼村。
法定代表人张孝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
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特别授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当阳财保公司)、陈锋、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被告罗某,被告当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被告陈锋,被告临沭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超,被告临沭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812.01元[医疗费125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023.71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要求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3170.36元;由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170.36元,余下4471.29元由被告罗某赔偿3129.90元(4471.29元×70%),由被告陈锋、临沭货运公司连带赔偿1341.38元(4471.29元×30%)。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23时30分许,罗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桥方向沿锦屏大道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华强化工厂区路段时,遇陈锋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载陈某某在该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停车,陈某某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相撞,双方摔倒后摩托车又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罗某、陈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峰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先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511.29元。2016年8月1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20日。被告罗某驾驶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被告陈锋驾驶的登记在临沭货运公司名下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临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当阳财保公司认为误工日应以出院的医嘱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当阳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被告当阳财保公司、临沭财保公司均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临沭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资格,也没有提供其从事道路运输的收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能够证明陈某某和其子陈锋共同经营货车,从事货运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5日23时30分许,罗某驾驶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桥方向沿锦屏大道往二桥方向行驶,行至华强化工厂区路段时,遇陈锋驾驶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载陈某某在该路段南侧机动车道停车,乘车人陈某某下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某某相撞,双方摔倒后摩托车又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罗某、陈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锋违反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院至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12511.29元。2016年8月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8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致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日为120日。原告陈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某与其子陈锋共同经营货车。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罗某所有,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此事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系陈锋与陈某某家庭共有,挂靠在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名下,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在临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0时起至2016年6月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伤人员罗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为53689.10元,其中医疗费9185.35元,伤残费用42753.75元,财产损失1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陈某某相撞,后摩托车又与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罗某、陈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后果。对原告陈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罗某、陈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名下,被告陈锋与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锋与原告陈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因罗某对摩托车在当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临沭货运公司对鲁Q×××××号重型厢式车辆在临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当阳财保公司和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陈锋、临沭货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陈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90112.01元[医疗费125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023.71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其中:陈某某的医疗费125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12871.29元;陈某某的护理费1023.71元(31138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18215.01元(5540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75640.72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临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635.01元(医疗费814.65元,伤残费用37820.36元),由当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2820.36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费用37820.36元)。不足部分8656.64元,由被告罗某赔偿6059.65元,由被告陈锋、临沭货运公司连带赔偿2596.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90112.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282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8635.01元,由被告罗某赔偿6059.65元,由被告陈锋、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596.99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保险公司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陈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罗某负担249元,由被告陈锋、临沭县统一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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