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庆云,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石首市新厂镇胜利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新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庆云与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12元及利息12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本息;二、判令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管路安装及村级公路路面地坪修复工程,并为此垫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费。2017年4月21日,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5612元,并出具“欠款凭证”。此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请原告在新厂镇辖区,就被告公司安装自来水水管后的水泥地坪修复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其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由原告先行垫付。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按被告指示修复水泥地坪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庆云工程款款项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陆佰壹拾贰元整¥25612.00元;欠款人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经办郑黎明(该公司出纳);并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水泥地坪修复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就承包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可认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应支付利息,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庆云工程款2561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庆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石首市新厂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波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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