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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庆云与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庆云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张成义

原告陈庆云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凯,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庆云与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云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燕、被告兴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云将将款转入兴某某公司经理郭建勇指定的兴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于艳芳的银行账户,郭建勇在借款明细中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郭建勇系兴某某公司的经理,其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陈庆云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偿还借款997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建勇、于艳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云借款99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9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云将将款转入兴某某公司经理郭建勇指定的兴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于艳芳的银行账户,郭建勇在借款明细中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郭建勇系兴某某公司的经理,其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陈庆云要求被告兴某某公司偿还借款997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撤回对被告郭建勇、于艳芳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及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云借款99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9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90元,由被告河北兴某某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审判员:孙世凤
审判员:刘冬梅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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