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
第三人:高凌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高凌珏、童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林,第三人高凌珏、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17日,被告称自己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言明3个月后归还。原告实际出借132,000元。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事实认可,借款本金为132,000元,钱是原告转账的,但是写借条是根据第三人高凌珏的要求写成原告的。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本案借款实际是向第三人高凌珏所借。借款发生后,被告多次向第三人高凌珏及第三人高凌珏指定的收款方第三人童军还款,累计还款金额已经超过本案借款,故无需再归还本案借款。
第三人高凌珏述称,被告曾经给过自己现金,也有过转账,但均是自己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系争借款无关。
第三人童军述称,不清楚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凌珏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确实曾向自己转账50,000元,但和本案系争借款无关,是被告和自己之间的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彭某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圆整(150,000)于8月17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32,00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童军转账50,000元。
2018年4月1日,第三人高凌珏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本人高凌珏收到彭某某所欠款(玖万贰仟元)92,000。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中山派出所提出控告,称被第三人高凌珏和原告诈骗。2018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为由,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9月6日,被告对上述通知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提出复议。审理中,被告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复议作出维持不予受理的决定。
审理中,第三人高凌珏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9月17日向其合计转账18,000元。第三人高凌珏称被告和其的款项往来均系其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无关。第三人童军称被告和其的款项往来均系其和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无关。被告及第三人高凌珏另确认双方之间除收条所涉款项外还有其他微信转账。被告另确认原告和第三人高凌珏并非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收条、接报回执单、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复议案件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可以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发生于第三人高凌珏和被告之间,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和现有证据相悖,原告和第三人高凌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此外,被告认为第三人高凌珏和原告的行为属于诈骗,构成犯罪,但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认定,认为属于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也难以采纳。现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并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借款实际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32,000元及自2017年8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32,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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