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XX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杨公路与廊泊公路口向西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7771554XY法定代表人:王俊玲委托代理人:袁宗宝,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不予认定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霸劳人调仲案字第120号裁决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4550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283元,共计:26318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酸洗工作,月工资最低6500元,有时可达到80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依法提起仲裁申请,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霸州劳人调仲案字第120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明显不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被告东某公司辩称:1、对于申请人工作受伤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没有证据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事情办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本案当中原告没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对该项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没有该项法定赔偿项目,对该项请求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如果原告按照工伤来主张权利,这两条要求不属于工伤方面的赔偿内容,原告关于这两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按每月6500元来计算的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工资指的是劳动者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原告从2016年6月份到受伤,仅仅两个月时间,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其之前的平均收入,应该按照事发前上年度的省评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工伤的相应赔偿内容,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应该按照事发前上年度的省评工资来计算。3、关于本案的案由,从原告的陈述,应该属于劳动争议里的工伤伤残赔偿纠纷。4、被告已经先期给付了原告相应的赔偿款50000元,同时在仲裁阶段因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先行垫付了鉴定费13500元,上述费用应该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同事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6500元。二、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霸劳人调仲案字第120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情况。三、被抚养人村委提供的证明两份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共9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四、交通费票据116张,共计金额880元。被告东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认可,没有相应的时间段,也没有被告方的印章和工资发放记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便真实的话,也是别人的工资情况,不能证实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是多少。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没有提供原件,也不能证实这些人与原告的真实关系。证据四没有具体的发生时间和来往地点,而且其中一部分也没有加盖发票专用章,这份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7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给付的工伤赔偿款现金2000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先期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二、在仲裁阶段由霸州仲裁委委托天津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借条和证明上原告的指纹和签字,均是其本人做出的。当时在仲裁阶段是原告方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字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陈广明开始在被告东某公司处工作,从事剥壳工种。2016年8月18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剥壳工作时,轴承座掉落砸伤右脚。当即送至霸州市津胜医院救治,现已治愈。2016年10月25日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9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被告借款30000元,借条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条中署名陈广明为其本人笔迹,手印为陈广明右手食指捺印。2017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伤赔偿款20000元,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证明最后署名为陈广明本人笔迹,手印为陈广明右手食指捺印。司法鉴定费用13500元由被告垫付。
原告陈广明与被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褚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经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即是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本院以霸州市现行工伤保险缴费工资4367元作为基数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为3个月,4367元×3个月=131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67元×7个月=30569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7元×8个月=34936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元×4个月=1746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原告借款30000元系工伤赔偿款,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系工伤赔偿款,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用13500元原告应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半的鉴定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广明与被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陈广明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元;以上共计960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及鉴定费675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93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霸州市东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赵秋霞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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